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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建小調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淑鳳

聲請人
益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弘祥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陟爾律師
相對人
乘十施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營業所,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公司法為公司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其登記事項並非認定營業所之唯一標準,僅有推定公司所在地之效力,實際上之營業處所為何,仍應依主客觀事證為斷。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05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承攬相對人「雲端威剛科技機房與修復案」裝修工程,已如期完工並經驗收通過,惟相對人迄未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核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係登記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164弄5號5樓」而向本院起訴,然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向該址寄送支付命令,經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迄未獲領取,司法事務官遂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明相對人公司是否於所設「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164弄5號5樓」營業、其法定代理人鄭宇睿是否居住於該處等情,經該分局警員前往訪查結果,相對人公司及鄭宇睿皆未按址營業、住居,有該分局113年5月16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30408106號函及該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可稽(詳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0號民事案卷),可見相對人並未以「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164弄5號5樓」為營業處所,自無從僅憑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即遽認相對人之登記地址為其主營業所。而聲請人所提經鄭宇睿簽名之報價單上記載,客戶乘十施作設計工研所、姓名鄭宇睿先生、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案名雲端威剛科技機房與修復案,足認兩造約定承攬工程之履行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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