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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王慧惠
  • 法定代理人
    黃凱明

  • 原告
    諸凱莉
  • 被告
    胡富崇營寬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諸凱莉 被 告 胡富崇 營寬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凱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胡富崇係受僱於被告營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寬公司),而原告則於民國112年中旬,委請被告胡富崇承攬「基 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頂 樓、露台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後原告於112年6月、9月、10月,依序匯款63,000元、63,000元、144,000元至被告胡富崇之金融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工程亦於112年10月17日施作完畢。然而系爭房屋自113年6月開始,竟有較系爭工程施作以前更為嚴重之滲水情況( 下稱系爭瑕疵),原告幾經查證,方知系爭瑕疵乃被告未按「防水工程基本工法」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例如未清除發泡水泥、未清除原建築材料至RC層、未預先阻斷滲水源、落水頭未確實施作、磁磚未確實填縫、未施作隔熱層或隔熱磚等);詎原告即時聯絡通知修繕,被告竟自114年1月20日失聯而未置理,原告遂於114年2月6日,以基隆大武崙000010號 存證信函,就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共270,000元。又被告未秉持誠信施作系爭工程,並於事後 宣稱「即使訴訟亦不賠償」,徒增原告請假、找人以及查詢相關法律流程之時間成本,故原告尚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共100,000元。基上,爰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即270,000元+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胡富崇: 否認受僱於被告營寬公司,被告營寬公司亦與系爭工程無關;否認未按「防水工程基本工法」施作工程,系爭瑕疵應係被告胡富崇完工以後之地震所致。 ㈡被告營寬公司: 否認僱用被告胡富崇;否認承攬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中旬,委請被告胡富崇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 承攬報酬共270,000元;後原告於112年6月、9月、10月,依序匯款63,000元、63,000元、144,000元至被告胡富崇之金 融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工程亦於112年10月17日施作完畢等前提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其與被告胡富崇間」之LINE通訊截圖、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胡富崇之所不爭。 ㈡原告雖稱被告胡富崇受僱於被告營寬公司,故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除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胡富崇」2人間,亦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營寬公司」之間。然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即就原告主張之情節而論,原告係委請被告胡富崇承攬系爭工程,並將承攬報酬匯至被告胡富崇之金融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自形式而為觀察,與原告合意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自始即係被告胡富崇,而「非」被告營寬公司,故被告營寬公司並「非」應受系爭承攬契約拘束之相對人。至原告雖稱被告胡富崇係受僱於被告營寬公司云云,然債權契約(例如系爭承攬契約)乃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與原告合意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自始即係被告胡富崇1 人,是就令被告胡富崇受僱於被告營寬公司,原告亦不能憑恃「其與被告胡富崇間之承攬合意」,請求「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營寬公司」同受拘束,況細繹原告所執LINE通訊截圖以及對話錄音譯文,被告胡富崇僅止「借用營寬公司名義」提出名片而已,是原告主張之僱傭云云,亦無憑據且失武斷。本件被告營寬公司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原告攀扯與己無關之他人瓜葛,就被告營寬公司(非契約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營寬公司返還其自始即不曾受領之承攬報酬,自係欠缺根據而不可取。 ㈢承前,原告與被告胡富崇有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胡富崇受通知卻未修補系爭瑕疵,乃於114年2月6日,以基隆大武崙000010號存證信函,就被告胡富 崇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 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原告主張之情節而論,本件糾紛顯然無涉於「工作是否如期完成(被告是否逾期完工)」,兩造亦無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是依上開說明,定作人即原告首即不得援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即民法第254條規定),就被告胡富崇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其次 ,民法第494條但書、第495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工作有 瑕疵,定作人固得依循相關法條解除契約,但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非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所謂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乃指其瑕疵程度已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必致須拆除重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83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涉及系爭房屋本體之防漏施作,附屬於系爭房屋即建築物之本身,是其縱有系爭瑕疵(未達防漏目的),然此究不影響系爭房屋即建築物本身之結構或安全(系爭房屋客觀上不至於必須拆除重建),故無論本件承攬人即被告胡崇富可歸責與否,定作人即原告依法均不能行使「民法承攬編所明訂之契約解除權」,以免違反誠信而失公允;承此前提,原告以基隆大武崙000010號存證信函,就被告胡崇富為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難發生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原告亦不能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崇富返還承攬報酬270,000元。 ㈣原告雖又指被告未秉持誠信施作系爭工程,並於事後宣稱「即使訴訟亦不賠償」,徒增原告請假、找人以及查詢相關法律流程之時間成本,故原告尚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共100,000元云云;然原告所稱請假、找人 乃至查詢法律相關流程,俱屬原告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其間縱使難免伴隨勞費支出乃至精神耗損,此情亦與系爭承攬契約乃至被告施工本身「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攀扯其所謂勞費支出,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云云,尤係顯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㈤綜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共270,000元,復主張其受有勞費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共100,000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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