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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9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姜晴文

原告
海陽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坤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告
有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煜翔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訂「吉貝嶼6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海事工程統包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並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擔保,嗣被告於原告竣工後,竟未給付工程尾款、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如因執行本合約而引起爭議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合約書,且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即屬因執行系爭合約書所引起之爭議,應認兩造就本件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經本院徵詢兩造之意見後,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號碼 備註 1 海陽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張永坤 有泉科技有限公司 112年2月22日 472萬5,000元 656282  上載「吉貝嶼6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海事工程預付款」 2 海陽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張永坤 有泉科技有限公司 112年5月19日 472萬5,000元 656283  上載「吉貝嶼6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海事工程預付款㈡」 3 海陽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張永坤 有泉科技有限公司 112年5月30日 315萬元 656284  上載「吉貝嶼6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海事工程預付款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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