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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32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慧惠

原告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被告
楊幼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6851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200元;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又本件係於113年12月5日收狀繫屬,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1,490元;基此,本院乃於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9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26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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