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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調解無效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姜晴文
  • 法定代理人
    許晴翔

  • 原告
    林政緯
  • 被告
    倍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林政緯 被 告 倍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晴翔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7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萬9,888元,並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分別於114年4月10日送達原 告(親收)、於114年3月25日送達被告(受僱人收),已於114年4月21日(原期間之末日114年4月20日為假日,應以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確定,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表示:我決定不去繳納費用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4日電話紀錄),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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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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