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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504號

宣告調解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姜晴文

原告
林政緯
被告
倍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晴翔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7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萬9,888元,並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分別於114年4月10日送達原告(親收)、於114年3月25日送達被告(受僱人收),已於114年4月21日(原期間之末日114年4月20日為假日,應以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確定,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表示:我決定不去繳納費用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4日電話紀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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