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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5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逸群

原告
陳識傑
被告
戰神健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梦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萬1,648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0元。倘未遵期補繳前開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財產權訴訟,有關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末按簡易訴訟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兩造間成立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無效。而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又原告因上開第2項聲明可得之利益,應為免除繳納系爭契約所定月費之義務,其價額應以原告須依約繳納之總金額為準。因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定有自動續約條款,可認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顯屬不能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上開第2項聲明之標的價額應為13萬0,560元(計算式:月費1,088元×12月×10年=13萬0,560元),再加計上開第1項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088元(按: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不足1元,無需計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應為13萬1,648元(計算式:13萬0,560元+1,088元=13萬1,648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原告尚應補繳520元。

三、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0元,如未遵期補繳前揭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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