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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9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許慶堂
被告
聶凱羿(原名聶宏軒、聶凱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2,01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2計算,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11日起至117年2月11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含)前給付原告1萬元,用於清償借款,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催不理,迄今尚欠27萬2,018元未為清償,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償,迄今尚欠27萬2,018元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2,018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2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8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8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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