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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曹庭毓
  •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 當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莊智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李奕緯 被 告 莊智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 安樂區麥金路、麥金路421巷巷口前(下稱系爭地點),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成弘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55元(含工資44,675元 、零件74,38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7日11時35分許,駕駛其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成弘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王成弘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結帳清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保險資料等件為證(頁17至29、121),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 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4年5月9日基警交字第1140027968 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頁49、51、55至78),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詳本院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118)確認無誤。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 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見前方路口交通號誌已顯示黃燈,本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減速停等,其卻搶黃燈欲通過路口,致與前方已靜止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1年12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9),距本件車禍發生時,計為5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119,055元,其中零件為74,380元,則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結帳清單、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憑(頁22至29),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2,94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44,675元,共計107,619元【計算式:62,944元+44,675元】,系爭車輛 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107,619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19,055元之保 險金,有前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資料在卷可稽(頁29、121),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07,619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6月3日(頁8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380×0.369×(5/12)=11,4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380-11,436=62,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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