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高偉文
- 法定代理人游亞婷
- 當事人吳淑如、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31號 原 告 吳淑如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亞婷 訴訟代理人 呂學湘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張嘉偉,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游亞婷,被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購入基隆市○○區○○街0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間發現發現系爭房屋之客用 衛浴、主臥衛浴之天花板及牆壁兩側有嚴重漏水,經向被告反映後,發現系爭房屋所在K棟同號上下多戶均發現有漏水 之狀況,住戶研判應係公共管道間內水管破損所致,惟被告遲未履行管理修繕之責。嗣113年3月7日系爭房屋之客用衛 浴換風扇及嵌燈發生電器走火,被告方於113年3月22日進行公共管道間水管修補工程。上開漏水事件已導致系爭房屋之浴廁天花板毀損、蟲害及換風扇、嵌燈等電器、電路毀損、牆壁防水層及壁紙、油漆破損、牆體膨脹導致磁磚破裂等損害,經原告委請凱溢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凱溢公司)鑑價後,修復所需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2,810元。又前 揭損害因需進行浴廁及牆壁拆除、修復等工程,凱溢公司表示該修復工程之工期為3個月,故原告需另行租屋3個月居住,每月以12,000元計算,共計需支出36,000元,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8,810元(計算式:392,810元+36,000元=428,8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2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因公共管道間水管破裂導致之漏水,經被告於113年 3月22日委請廠商修繕後,業已解決,且經鑑定單位會勘, 該公共管道間之水管破裂情形已暫無漏水狀況。 ㈡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修復費用,不論方案一之453,100元或方案 二之303,945元,均未將應有狀態之因素納入鑑定意見,修 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㈢鑑定報告稱因公共管道漏水導致系爭房屋之客浴廁及主浴廁受損範圍,詳如鑑定報告第22頁所載,惟此係因被告於113 年3月22日委請廠商修繕解決公共管道間之水管破裂後,原 告並未積極處置而累積之結果,且系爭房屋為屋齡已逾26年之建物,故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受損項目,部分與公共管道間之水管破裂無關,是否均可歸責於系爭漏水事件,請鈞院審酌。 ㈣被告所投保公共責任險之保險公證人即理得保險公證有限公司曾於112年11月20日派員至系爭房屋進行履勘,其意見詳 如被告民事答辯狀第3至4頁所示。 ㈤原告請求租屋費用36,000元部分,此與民法第213條、第196條之回復原狀無關。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於112年11月間發現系 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漏水之原因係因公共管道間內水管破損所致,經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修復,上開漏水事件造成系爭房屋屋內裝潢設備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屋平面圖、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上開漏水事件所致系爭房屋屋內損害,修復需費392,810元,及修復需時3月,需額外支出租屋費用36,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及租屋費用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因公共管道間水管破裂漏水所生損害範圍為何?修復所需之工法及費用為何?修復所需工期為何?鑑定結果略以: 「㈠因公共管道間水管破裂漏水所生所害範圍為何?鑑定經過確定為因公共管道漏水導致客浴廁及主浴廁受損範圍如下: ⒈廁所PVC天花板變形發霉。 ⒉結構體含水量增加,造成廁所結構天花板鋼筋生鏽外露。⒊牆面磁磚髒污、局部破損。 ⒋天花板燈具因漏水導致損壞。 ⒌牆面插座因結構體漏水導致感電無法使用。 ⒍客廳牆面漆剝落、大面積白華及粉刷層受損。 ⒎客廳牆面踢腳板因含水受潮變形。」。 「㈡修復所需工法及費用為何?」。 「方案一:採全面更新廁所防水介面。 ⒈結構天花板面鋼筋外露部分應先除鏽後,塗佈鋼筋鏽膜轉化劑,再以無收縮水泥修補表面。 ⒉結構體防水止漏高壓灌注。 ⒊為避免往後若再次發生漏水現象責任釐清之疑慮,建議將磁磚及浴缸打除,防水層及磁磚重新施作。 ⒋電管及水管整理延伸佈線。 ⒌受損之PVC天花板待結構修復完整後重新施作。 ⒍客廳牆面分刷修補,塗佈防水塗料,重新粉刷。 ⒎修繕概估之費用為:453,100元。」。 「方案二:採局部修繕及塗佈(防)水塗料 ⒈7樓結構天花板面鋼筋外露部份應先除鏽後,塗佈鋼筋鏽膜 轉化劑,再以無收縮水泥修補表面,並塗佈防水塗料。⒉6樓結構天花板面鋼筋外露部份應先除鏽後,塗佈鋼筋鏽膜 轉化劑,再以無收縮水泥修補表面,並塗佈防水塗料。 ⒊此方案針對受損之牆面及地磚打除並修復,並建議浴缸打 除,改為淋浴區,淋浴區之防水層及磁磚重新施作。 ⒋電管及水管整理延伸佈線。 ⒌受損之PVC天花板待結構修復完成後重新施作。 ⒍客廳牆面分刷修補,塗佈防水塗料,重新粉刷。 ⒎修繕概估之費用為:303,945元。」 「㈢修繕所需之工期為何?考量現階段缺工之狀況,概估上述修復項目施工工期為1.5~2個月。」、「結論:綜上所述 ,受損範圍涉及公共管道間、廁所及客廳牆面,方案一建議此次修復拆除浴缸及一併重新施作廁所防水層,可達較長期之防水止漏效果;採方案二之局部修繕,雖非不可為,但就長期評估,若再次發生漏水狀況,恐有漏水前後因果關係及責任釐清之疑慮,故本報告書提供二方案之修繕方式及概估費用供參。」 上情有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4年9月10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402104號函檢送之114年9月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⒉系爭鑑定報告雖提出兩種修繕方案供參,衡之方案二之修繕方法,已足以回復原告之損害,且鑑定報告以「方案二…就長期評估,若再次發生漏水狀況,恐有漏水前後因果關係及責任釐清之疑慮…」等情,尚與回復損害一事無關,是以,應認方案二之修繕方法及費用為回復損害所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修繕費用,於303,945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 。 ⒊被告雖辯稱應扣除折舊云云。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即無須予以折舊。經查,觀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三修復概估費用之明細表(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其中雖有部分工程會使用材料,惟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房屋浴室受損及牆壁潮濕損壞之情形,與正常使用下因時間經過老舊而產生之老化毀損不同,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房屋之裝修並非老舊,是原告以新品材料修復,僅係回復系爭房屋損害發生前之狀態,難認其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尚無扣除折舊之問題,附此指明。 ⒋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述損害範圍,係因被告於113 年3月22日委請廠商修繕解決公共管道間之水管破裂後,原 告並未積極處置而累積之結果,且系爭房屋為屋齡已逾26年之建物,故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受損項目,部分與公共管道間之水管破裂無關等情,惟被告並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況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房屋之裝修並非老舊,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自難認與屋齡有關,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認。 ⒌原告主張因修繕工程需時3月,需另支出租屋費用36,000元等 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概估上述修復項目施工工期為1.5月至2月,且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尚包含浴室之修繕,足認原告於修繕期間確有另行尋找居住處所之必要。原告請求以每月12,000元(即每日400元)計算租屋費用 ,觀之原告提出之基隆地區旅館住宿查詢網頁,分別為每房每日(雙人房)2,280元、1,800元、2,200元,且衡之原告 請求以每日400元計算租屋居住之金額,並無明顯偏高而不 符常情之處,則原告請求以每月12,000元計算租屋費用,應可採認。則原告請求租屋費用,於18,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2,000元×1.5月=18,000元),可以准許。 ㈡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1,945元(計算式:303, 945元+18,000元=321,9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321,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於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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