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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曹庭毓

原告
謝發翔
被告
馬世寬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六段東往西方向時,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因而支出車輛包膜費新臺幣(下同)6萬1,950元、車輛鑑價報告費2萬5,000元、車輛價值減損23萬4,000元、代步交通費1萬1,480元(包含系爭車輛自114年4月9日起至同月17日止計9日、114年5月12日起至同月16日計5日,均自基隆市安樂區住處往返臺北市大同區,每日820元之交通費),上開費用合計33萬2,430元(按:系爭車輛維修費業經保險公司所支付,本件未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包膜費部分,請鈞院斟酌原告自陳係全車包膜,但系爭車輛僅有部分受損,不應將未受損部分之包膜計入請求金額。如依系爭車輛後保桿、後行李箱蓋受損之費用計算,包膜毀損金額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萬9,000元)。

2.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尚未經原告售出,自未產生車價減損,但不排除價值減損產生,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請求價值減損金額之半數。

3.代步交通費部分,被告就維修系爭車輛需時9日並不爭執,但就包膜施工期間,以系爭車輛受損之後保桿、行李箱蓋以觀,應無需5日之久,應以2、3日計算為妥。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28日8時14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六段東往西方向時,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包含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行車執照、車體結構及受損比例示意、車輛事故及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訴外人貼貼紙有限公司包膜報價單、車價折損鑑價報告費收據、計程車路程試算表截圖等件為證(頁13至44),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64206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頁51至68)。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車輛直接碰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包膜費: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原有之包膜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因此支出重新包膜費用6萬1,950元(含稅)等情,並提出上開包膜報價單為證(頁42)。本院並職權向貼貼紙有限公司確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及包膜前、後之照片,有貼貼紙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貼字第1140602001號函暨檢附照片、統一發票在卷足稽(頁77至85)。依上開照片、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及警卷檢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原先確有全車包膜,而其因本件事故,車尾遭到被告車輛撞擊,毀損部位包含後保險桿及後行李箱蓋,是原告得請求包膜之範圍,自應以上開受損部位為限。惟本院核閱該包膜報價單之工項,可知系爭車輛之包膜項目包含:後保桿、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尾廂上、尾廂下、撕膜等部分,其中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應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不具關連性,就其費用1萬6,800元(計算式:左後葉子板8,000元+右後葉子板8,000元;單價未稅,總價含稅)自應予剔除,是原告僅得就該包膜報價單上之4萬5,150元(計算式:6萬1,950元-1萬6,800元)部分向被告求償。又本院審酌本件包膜縱須使用新品,然該修理材料本身不具備獨立之價值,必需附屬或結合系爭車輛,方能形成系爭車輛功能之一部,換言之,包膜材料一旦附合於系爭車輛後,實際上即附合成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且構成汽車整體功能(防水、防曬、防刮等)之一部,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更換新品而受利益,故無庸再為折舊。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包膜費用即為4萬5,150元。

2.車輛鑑價報告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肇致系爭車輛受損,原無須支出鑑定系爭車輛之費用2萬5,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車價折損鑑價報告費用收據為憑(頁43)。然查,上開鑑定事項為訴訟中調查證據之方法,並供法院審理判斷兩造主張有無理由之參考,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就此本不待另為請求。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其支出車輛鑑價報告費鑑定費用2萬5,000元部分,本院自難予准許(按:原告自得待全案確定,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3.車輛價值減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車輛價值減損23萬4,000元之損失等語,已提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包含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結果)為憑(頁21)。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檢附「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內容記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1年10月、新車價為230萬元、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因「後行李箱蓋更換」、「後尾板更換」,而屬重大事故車(即受損範圍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等位置),又因系爭車輛遭撞擊車尾受損深度達後尾板,折損比例達15%,故以正常車況市值156萬元計算,修復後之市價約為132萬6,000元(計算式:156萬元-156萬元×15%)等語,佐以上開鑑定結果亦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損壞情狀相符,尚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查,並經本院向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函調系爭車輛維修相關照片、修繕情形、修繕單據、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頁89至114)。又系爭車輛之修繕情狀,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於交易市場上已與未發生車禍之相同年份、廠牌車輛有所不同,致其交易價值仍會受到影響,此即為「事故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衡情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係汽車專業估價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認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3萬4,000元(計算式:156萬元-132萬6,000元),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23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代步交通費: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分別於送修時有9日(114年4月9日起至同月17日)、貼膜時有5日(114年5月12日起至同月16日),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交通費損失11,480元(每日以820元計算),並提出上開計程車試算表截圖、員工離職證明書等件(頁44、141),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自始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租車、搭乘計程車而需支出租車費之事實,且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試算表上輸入之目的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員工離職證明書上列載之公司地址又為「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均非一致,原告就其究係以何處作為公司址而計算交通費用、上開日期原告是否均需工作或有使用車輛代步之需求等,均未曾詳實說明,徒空言主張有代步交通費之支出云云,本院礙難准許。

5.是以,原告得向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即應為27萬9,150元(計算式:包膜費4萬5,150元+車輛價值減損23萬4,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頁1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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