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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姜晴文
  •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 原告
    柯鈞騰即品邑商行法人
  • 被告
    崗洋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65號 原 告 柯鈞騰即品邑商行 被 告 崗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鴨蛋黃,並於113年11月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萬7,375元之支票4紙予原告,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然僅兌現其中2紙支票,原告 所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 票),經原告分別於114年2月17日、同年3月17日提示後, 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迄今尚積欠11萬4,750元之買賣價金 及票款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 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 訴訟,是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崗洋食品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 114年2月15日 114年2月17日 5萬7,375元 EN0000000 2 崗洋食品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 114年3月15日 114年3月17日 5萬7,375元 E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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