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鄭富容
- 原告許名賢
- 被告鍾秉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08號 原 告 許名賢 被 告 鍾秉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3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部分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800元,由被告負擔1,00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10月18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原告遂自113年11月至114年7月繳納9期,合計已清償7萬2,000元。詎被告僅承認原告清償2萬4,000元,並對原告強制執行17萬6,000元 ,顯然高估債權額度。縱原告第7期款項遲延繳納,然該期 之履行事實並未消滅,其清償仍屬有效,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和解債權餘額應為12萬8,000元,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3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原告應於114年5月10日23時59分前將第7期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詎原告遲至同年5月11日10時15分方存入,並未按時履行,依民法第318條規 定應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先前所繳的6期款共4萬8,000元 ,不能計入已清償部分,原告按系爭和解筆錄已清償部分為2萬4,000元,被告之剩餘債權尚有17萬6,000元,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即自114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所受領之 違約金7萬2,000元,並無過高,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泰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勝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標的,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463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分別於114年6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114年8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命泰勝公司將原告每月薪資債權1/3部分,在「債權金額17萬6,000元、執行費1,600元 」範圍內移轉予被告,原告則於114年10月2日為被告供擔保3萬5,520元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主張債務已消滅之債務人應就其已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債務人已舉證清償債務之情,債權人欲爭執該款項係屬另筆債務,則應由債權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於113年10月18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 給付原告20萬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共25期 ,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予被告,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分別於113年11月10日、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114年2月10日、114 年3月10日、114年4月10日、114年5月11日、114年6月10日 、114年7月10日各以現金存款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業據其提出該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紙、系爭和解筆錄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已清償7萬2,000元(8,000元×9 )之事實有所舉證;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並不是拿來清償的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舉證兩造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該7萬2,000元係為履行系爭和解所為之給付,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按時給付第7期款,不能將原告先前所繳6期款共4萬8,000元計入已清償部分,且應按法定利率5%計算 遲延利息云云。查原告係於114年5月11日存入第7期款而有 遲延給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遲延給付分期和解金之法律效果,僅係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應一次清償剩餘款項,仍無礙原告此前已清償6期款共4萬8,000元之效力,況系爭和解筆錄並未約定原告 不履行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將之列入執行債權範圍內,有本院114年8月11日移轉命令可稽,故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尚無從主張執行債權額及於法定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均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已給付被告7萬2,000元,尚積欠被告系爭和解債務餘額為12萬8,000元(計算式:200,000-72,000=128,000),是就原告已清償之7萬2,000元 部分,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應予以扣除,不得再為強制執行。故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原告應給付被告12萬8,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債權12萬8,000元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8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 用支出,爰按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008元(計算式 :2,800×72,000/200,000=1,008),餘由原告負擔,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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