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A02
- 相對人
-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享有探視權。惟相對人於執行會面交往期間,屢次持錄音筆及攝影器材對未成年子女進行全程錄影,並經常出現情緒激動、高聲咆哮追逐子女乘坐車輛之行為,甚至在路邊大吼「這位蒙面少女是誰?是我的女兒嗎?」等語,致未成年子女心生畏懼,需配戴全臉面具及安全帽始敢前往交付地點。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2歲,多次表達對相對人之恐懼及拒絕會面之強烈意願,且每次會面後均出現情緒低落、焦慮失眠等身心症狀。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之探視行為已非出於親職關懷,而係對子女之身心傷害,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深愛未成年子女,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濫用親權或施暴行為。實則自民國111年12月起,聲請人均委由其胞弟或宗教友人陪同,帶一名頭戴全臉面具之少女至交付現場,每次僅停留1至3分鐘即藉故離去,拒絕讓相對人確認該少女是否確為A01本人,亦拒絕讓父女有任何實質互動。相對人因長期遭受此等阻撓,且無法確認子女身分,為保障自身權益始進行錄影蒐證。聲請人所稱子女恐懼、拒絕會面,實係聲請人長期阻撓及灌輸負面觀念所致,並非事實。相對人願配合法院安排之漸進式會面或家事商談,以修復親子關係,反對完全剝奪探視權,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而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且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惟若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仍得依請求或職權予以變更(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為斷。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0月00日生)及長子A04。嗣兩造於107年7月2日兩願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嗣經本院裁定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定相對人得依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裁定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探視時有錄影、咆哮等不當行為致子女恐懼云云。惟查相對人固於會面時有手持攝影機錄影及追車喊叫之舉,然此舉多係因未成年子女長期配戴面具、口罩,且在聲請人親友(如聲請人之弟)強勢陪同下,僅短暫停留數分鐘即欲離去,相對人出於確認子女身分及爭取相處時間之焦慮所致。相對人之行為雖屬不當,且缺乏親職技巧,然其動機在於渴望見到子女,尚難認係惡意虐待或對子女有重大身心危害。復觀諸聲請人容任未成年子女長期以「戴面具」、「戴安全帽」之方式前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並由與相對人素有嫌隙之親屬即聲請人之弟全程在場陪同,甚至發生言語衝突。此等氛圍顯然置未成年子女於父母衝突之第一線,聲請人身為主要照顧者,本有義務協助子女調適心情,鼓勵其與未同住父親維持正常互動,而非消極配合子女之抗拒心理,甚至以此作為阻礙探視之理由。復依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之焦慮多屬「情境性焦慮」,即對於「高衝突會面情境」之抗拒,而非對相對人本人有不可抹滅之創傷。若斷然停止探視,將使未成年子女永遠失去修復父女關係之機會,亦剝奪其享有父愛之權利,顯非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認聲請人請求完全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並無理由。
㈢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經本院安排多位不同專業人員與未成年子女會談及評估,包含兩位不同家事調查官、兩位不同心理諮商師及1位社工,皆認為未成年子女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呈現高度且難以改變之抗拒態度,其原因來自於相對人性格固著、多變、不信任他人及難以溝通之特質,導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日漸惡化及親子溝通陷入難解僵局,再加上未成年子女早年遭受相對人暴力攻擊(相對人以丟擲木棍造成未成年子女兩眼間鼻樑受傷)及目睹相對人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子(即未成年子女胞弟)之暴力行為,及多年來負向互動經驗,如:相對人拿判決書講未成年子女聽不懂的話、批評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長期於會面交往時對未成年子女錄影錄音、結束會面時在路邊公共場所大叫未成年子女及追逐未成年子女所乘載之機車等,致未成年子女內在累積多年負向經驗及情緒壓抑,而形成難以撼動及改變之抗拒心理及態度。相對人雖經家調官、未成年子女多次向其陳述抗拒緣由,惟相對人仍固著認係因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與友人對未成年子女洗腦之影響,而不多加思考改變自身行為及態度,以謀求改善親子關係,增進與未成年子女正向互動之可能。如此之下,則必使未成年子女長期處在高度抗拒及負向互動經驗及壓力中,非但無助於改善親子關係,亦無助於促進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及人格之健全成長,顯此會面交往之進行,與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有違。此外,經安排本院心理輔導員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施測田納西自我概念量表、貝克兒童及青少年量表、台灣版兒童青少年憂鬱量表及台灣版兒童青少年焦慮量表,未成年子女在焦慮表現上高於平均值;又家調官及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社工陪同觀察會面交往情形,皆發現未成年子女均會刻意與相對人保持距離,且相對人動作反應相當敏感,對於相對人靠近之舉動,未成年子女即會向後退並身體呈現僵硬、防衛狀態,表情呈現高度焦慮,甚至面對相對人情緒起伏時,未成年子女會出現畏懼、退縮及哭泣之狀態,顯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已對其身心造成焦慮、畏懼、防衛、退縮等負面影響。話雖如此,惟近2年多來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聲請人皆交付與相對人有高衝突及訴訟糾紛之聲請人胞弟或宗教友人陪同在場,甚至未成年子女以戴面具且僅停留1至3分鐘方式進行會面交往時,聲請人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溝通、制止及尋求學校輔導人員協助等方式,促進會面交往之進行,使每次會面交往流於形式,可謂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無法順利進行亦有相當責任,如現在即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對於相對人而言亦過嚴苛。綜上,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3歲,具有獨立個人想法及價值判斷,基於《兒童權利公約》規範,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應作為重要因素來考慮。經家調官於114年12月11日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會談及114年12月18日與未成年子女訪談,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並考量給予相對人調整自身狀態之機會,及提供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正常之會面交往情境,惟此期間應以一年內為宜,避免親子關係長期未改善而使未成年子女長期處在高度抗拒、負向互動經驗及情緒壓力中,而有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建議如附表所示」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各項證據,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認目前驟然強迫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單獨長時相處,恐加深其焦慮;惟若放任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僵持,則親子關係將徹底斷絕,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
㈤爰審酌上情,並參考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建議,採「漸進式」、「階段性」之修復親子關係方案。第一階段即初期由專業社工機構(伊甸基金會)介入,提供安全、中立之會面場域,並由社工陪同協助,以降低未成年子女之戒心,並指導相對人正確之親職互動技巧。第二階段待雙方互動較為穩定後,轉至公開場所(如早餐店)進行,逐步回歸正常之親子相處模式。此外,為重建互信,本院認有必要明文禁止雙方於會面時錄音錄影,且除必要之未成年手足外,禁止其他親友(如聲請人之弟)在場干擾,並要求未成年子女不得遮掩面容,以確保會面交往之實質意義,爰裁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另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主張之方案而為變更,惟仍無予以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除兩造另行再
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一、自本案裁定之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第一、三週上
午9時至10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得進行會面交往:
㈠第一階段(至115年7月):由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協助陪同會
面交往,會面交往地點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基隆家資中心
(地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
㈡第二階段(115年8月起至115年12月31日):由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自行會面交往,地點為東方美早餐店(地址:基隆市
○○區○○街00號)。
二、自116年1月1日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第一階段陪同會面交往期間,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皆須配合本
院家事服務中心安排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所定事項。
㈡會面交往期間,除相對人、未成年子女A01及相對人長子陳士
閩外,不得有其它人在場。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不得配
戴面具、口罩或以其它方式遮住臉部或不便說話之方式進行
會面交往,兩造及其他人皆不得錄影錄音,或有干擾、妨礙
會面交往進行之舉措。
㈢兩造皆應遵守會面交往所定時間,除經兩造同意,不得任意
提前開始或結束。
㈣兩造因故需變更會面交往日期,至遲應於1日前通知他造,並
得經他造同意後,另行調整當次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於會
面交往日約定時間後半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者,除經聲請
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以
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㈤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應提供相對人可聯繫之方式,供相對人
臨時突發事故需變更會面交往期間之聯繫。
㈥相對人得致贈未成年子女禮物,除有礙未成年子女人格尊嚴
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應予以尊
重。
㈦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聲請人應秉
持會面寬容原則,釋出最大善意予相對人,兩造應共同謀求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成為善意、合作之父母。兩造及其親
友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
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