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王美婷
- 當事人A02、A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 6 號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2 聲請人代理人 曾酩文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君宜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1 代 理 人 詹傑翔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及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其餘反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家事事件審理,於該事件審理程序中,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下稱相對 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家事事件審理,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與相對人之反聲請,均係家事非訟事件,且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則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兄弟,兩造之母丙○○於109年8月26日過世,丙○○自105 年11月起即罹患失智症,並自106年起即與聲請人同住,由 聲請人24小時貼身照顧,迄至過世為止。丙○○育有子女3人 ,長女丁○○、次男即聲請人、三男即相對人(長男張啟光出 生後不久即夭折),兩造均係丙○○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而丙○○年紀老邁,復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符合開 立巴氏量表資格,生前並無任何收入可以維持生活,亦毫無謀生之能力,原應由其子女即兩造及長女丁○○共同扶養,並 僱請看護日夜照顧,然相對人及丁○○均未負擔任何費用,而 由聲請人耗盡畢生積蓄,獨力看護、扶養母親,與母親同住於基隆,聲請人並因照顧看護丙○○,不能外出工作而無收入 ,迄至丙○○過世共計41個月。相對人及丁○○因聲請人照顧扶 養丙○○,而免於支出看護及扶養費,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 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丁○○於聲 請人請求後已清償聲請人代墊款項,相對人則拒不置理,聲請人已陷於生活困難,不得已為本件請求。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106至10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與母親同住之基隆市部分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2,152元、22,826元、21,801元、22,324元,平均每月為22,276元(22,152+22,826+21,801+22,324/4=22,276),看護費用以106年至109年平均每月基本薪資22,477元 (21,009+22,000+23,100+23,800/4=22,477)計算,自106年4月至109年8月,共計41個月,聲請人為丙○○支出生活費用9 13,316元(22,276×41=913,316),另聲請人雖未雇用看護,然為看護母親,未外出工作,至少受有基本薪資收入之損害,因而減省看護費用共計921,557元(22,477×41=921,557) ,生活費用及看護費合計1,834,873元(913,316+921,557=1,834,873)。本件相對人應分擔1/3,即為611,624元(1,834,873/3=611,624),聲請人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免於 支出扶養費及看護費之不當得利共611,624元等語。 ㈢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聲請人於105年間係因車禍之故有一段時間行動不便,當時相 對人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基隆房 屋)閒置,該屋有4房,家屬就建議相對人借用1間房間讓聲請人暫住,其餘空間則繼續堆放相對人一家物品。106年4月間因相對人妻子辱罵丙○○,並驅趕丙○○離開相對人處所,聲 請人姐姐丁○○見此,才建議丙○○與聲請人同住,讓聲請人看 護丙○○,相對人也知道自己妻子做錯事,也不敢有其他意見 ,丙○○並未與相對人達成以基隆房屋租金作為扶養模式之協 議,相對人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主張其每月負擔14,500元之租金費用,惟相對人所提出為114年全新家電、裝 潢之住宅招租租金,與丙○○實際居住之基隆房屋狀況有相當 大之差距,除114年之租金行情顯然高於106年租金行情外,附近較符合該住處屋況出租金額僅約9,000元,相對人所提 數額,顯然悖於一般常情。更況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也 僅使用該基隆房屋其中1房間,該屋其他空間繼續堆放相對 人一家物品,丙○○並未使用該屋全部空間,相對人卻以他人 出租整間房屋之租金作為計算標準,顯然有違背法理之處。是以,相對人主張顯屬有誤。 ⒉又自聲請人105年居住於基隆房屋後,該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 均由聲請人負擔,丙○○與聲請人同住後,該等費用亦係聲請 人負擔。基隆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是直接寄送繳費單至該屋,聲請人收到後繳費單後就直接持單向超商等處繳費,並非相對人實際以繳費單繳納費用後所拿到之收據,而係相對人於聲請人繳費後,以屋主身分事後向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要求開立之繳清費用證明,是以無法即認相對人有負擔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之水電費用。至於相對人以其有繳納 網路及電信費用,並以此作為給付丙○○扶養費之依據。然聲 請人於105年至該基隆房屋居住前,相對人即已申請該網路 電信服務,並非因丙○○居住其中才為申請,且聲請人與丙○○ 均無使用該網路之需求,此亦非屬丙○○日常生活所必需,故 相對人縱使實際有支付該筆費用,亦與丙○○之扶養費用無關 。 ⒊丙○○自105年11月起即罹患失智症,失智症為一種不可逆的疾 病,一旦患病後,病患出現症狀的程度亦會隨著時間日益嚴重,丙○○與聲請人106年同住時,已高齡超過80歲,其除失 智症狀日漸嚴重外並受心血管疾病所苦,並曾至醫院開過心導管手術裝設支架、多次送急診治療,是聲請人長期帶其就醫治療,經醫師評估後認定丙○○認知功能退化,符合開立巴 氏量表資格,由此可見丙○○當時已經需要他人全日照護。縱 丙○○行動自如,仍為失智病患,同住照顧者須時刻提防丙○○ 會在不注意時外出、開瓦斯爐未關、甚至吞食不能吃對人體有害之物品,必須24小時付出關心及耐心陪伴,才能減低失智患者對自己身體造成傷害結果的風險,故相對人稱丙○○當 時身體狀況未達需要專人看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屬對失智症患者之錯誤認知。又親屬間之看護照顧,固係出於親情,而無現實看護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以金錢為評價,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認為負照顧責任之親屬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利益,而負扶養義務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出看護費用之利益,其等間亦可成立不當得利。丙○○於與聲請人同住期間,有延請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已如 詳述如前,不論是聘請看護照顧,或由親屬親自照顧,均可認係看護費用之支出。是以,聲請人主張因看護丙○○,所付 出之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並使被告免於支出看護費用,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家人看護費用,於法有據。且聲請人係以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基礎,亦符合一般常情。聲請人所為本案請求實屬有理。 ⒋另相對人稱丙○○過世前每天晚上都在打電話找尋聲請人之通 聯紀錄,主張聲請人根本未照顧丙○○云云。然丙○○於105年1 1月起即罹患失智症,直至109年8月間,其失智症越發嚴重 ,只要聲請人消失在其視線内,無論是去買早餐、午餐、晚餐或是其他生活必需物品,丙○○就會遺忘聲請人出門之理由 ,而開始撥打電話予聲請人,此點益徵自己母親對聲請人依賴及感情。倘相對人果如其所稱,自79年4月至106年4月或6月間,均與丙○○同住,則其二人感情勢必十分深厚,但在丙 ○○罹患失智症之後,為何不是打電話給相對人或是與相對人 同住?相對人未能對失智症患者有正確認知,更排斥患有失智症之母親丙○○,拒絕與丙○○同住,卻反稱聲請人未照顧丙 ○○云云,自與客觀事實不符。 ㈣對反聲請所為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於97年至101年間,與其母丙○○、妻子及兒子共同居住 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4摟(下稱康寧路房屋) ,相對人主張其於94年購買内湖住處,與丙○○共同居住至10 6年6月,即非事實,故其主張聲請人應給付98年7月至106年4月之代墊扶養費用,即無理由。再者,丙○○在世時,分別 都有到兩造住處與其二人輪流居住之行為,故相對人所稱丙○○自79年至106年4月,均與其共同居住云云,並不實在。⒉又相對人主張丙○○醫療手術費用共87,568元云云。惟丙○○前 於104年3月25日至27日、105年6月7日至9日、105年8月11日至13日施做手術,倘手術費用確有由相對人代墊之情事,聲請人及丁○○也早已將相對人所代墊手術費用用現金或轉帳之 方式清償完畢,聲請人給付之費用約為88,000元,相對人明知上情,卻又於聲請人請求照顧失智症母親費用時,再行主張其二人應支付代墊手術費云云,實有未洽。 ㈣並聲明:本請求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11,624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聲請 答辯聲明:⒈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及訴外人丁○○均為丙○○之親生子女,丙○○早年即無工作 ,名下亦無任何房產,故丙○○於法定退休年紀屆至前,即陷 入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於79年4月起丙○○即由相對人及 其配偶單獨照顧直至106年4月間止。 於79年至94年間,相對人一家與丙○○共同居住在相對人購買 之基隆房屋,嗣後相對人為求家人及丙○○能有更好之居住環 境,遂於94年間購買內湖房屋,並將全家人及丙○○接至內湖 生活,且持續居住至106年6月間。在相對人與丙○○同住期間 ,相對人除經常帶丙○○出遊外,甚至在丙○○適逢80歲時亦有 帶其出國慶祝,且當丙○○於105年間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進行兩次手術,並裝設心臟支架時,亦是由相對人陪伴、支付醫療費用等情,然於相對人單獨照顧丙○○之期間, 聲請人及丁○○均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供丙○○生活。又105年5 月間位於臺北市的張家老宅慘遭債權人法拍時,聲請人一時之間無地方可住,且因聲請人患有頑疾,家中其他親戚亦不願意收留聲請人,因此丙○○及聲請人遂請求相對人提供基隆 房屋供聲請人居住,縱使相對人十分不願意,然為顧及丙○○ 之心情,相對人只好同意讓聲請人自105年5月20日開始居住於基隆房屋。嗣後,丙○○因不忍看到聲請人不願外出工作, 且長時間居住在髒亂不堪的環境中,遂於106年4月與相對人商議,由相對人提供基隆房屋供丙○○居住,並以鄰近租屋市 場相同行情之租金及每月之水電、網路費作為扶養丙○○之費 用,讓其搬至基隆房屋與聲請人同住,並協助打理、照料聲請人之日常生活,而相對人以上開租金作為丙○○之扶養費模 式即持續至109年8月26日丙○○逝世止。丙○○搬至基隆與聲請 人同住的期間,其生活均能自理,完全不需要聲請人協助照顧,反係聲請人長年拒絕工作、無法自理生活,經常需要丙○○細心照料等情。此外,當相對人子女於109年8月間至基隆 探望丙○○時,仍可看見丙○○行動自如,顯見丙○○之身體狀況 並無聲請人所述需要專人看護之程度。甚者,丙○○於109年8 月26日過世時,聲請人將其送往醫院時已明顯死亡,可見丙○○於家中已去世一段時間,如若聲請人有看護丙○○之生活起 居,為何丙○○會於逝世後一段時間始送往醫院?此外,當相 對人在整理母親遺物時,發現丙○○於過世前每天晚上都在打 電話找聲請人,又若聲請人有確實照顧丙○○,丙○○何需每天 晚上都在尋找聲請人?更可看出丙○○與聲請人同住之期間, 聲請人根本沒有照顧丙○○,亦未做到看護之工作,因此聲請 人提起本件代墊扶養費之訴訟,實有透過訴訟來賺取自身生活費之嫌。 ㈡依前開丙○○之實際照顧情形,在丙○○搬至相對人名下位於基 隆房屋與聲請人同住時,雙方即約定由相對人提供基隆房屋供丙○○居住,並以該基隆房屋之每月租金、水電及網路電信 費用作為丙○○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負擔丙○○居住於基隆房 屋期間之每月房屋租金14,500元、自來水費、電費、網路及電信費用每月平均各179元、342元、830元,故丙○○於106年 4月至109年8月居住在基隆房屋期間,相對人每月所負擔之 扶養費用為15,819元,且每個月尚有以現金交付方式,提供丙○○女士每月3千至5千元不等之生活費用,更曾給付丙○○女 士住院之醫藥費、零用金、家族祭祀、婚喪喜慶等費用,故聲請人主張其與丙○○同住基隆房屋期間,相對人並未負擔扶 養費用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聲請人復稱丙○○符合開立巴氏量表之資格,故丙○○之扶養 費用尚須加計聲請人自行看護而未能外出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然丙○○之身體狀況是否確實有需要聘請看護照顧尚非無 疑,蓋丙○○搬至基隆與聲請人同住的期間,其生活均能自理 ,且相對人子女不定期至基隆探望丙○○時,仍可看見丙○○行 動自如,是以丙○○之身體狀況並未達到需要專人看護之程度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丙○○病歷資料,其評估報告僅記載其於 認知測試項目中出現缺損,並未明確記載其因整體認知功能缺損致生活自理能力嚴重喪失,而有需全日看護之事實,實質丙○○在日常生活中仍能完成大部分自理行為,如自行進食 、如廁、盥洗、與人正常對話及辨識環境等,絲毫未見其有行為危險或高依賴風險,顯難認定其需全日看護。 ㈣承前所述,相對人及其配偶於79年4月起即單獨照顧丙○○直至 106年4月間止。相對人與配偶照顧丙○○之期間,聲請人均未 曾主動探視,對丙○○之生活亦不聞不問,更不願協助負擔丙 ○○之任何費用,丁○○亦不曾負擔扶養費用,是此段期間全係 由相對人及其配偶獨力照顧丙○○並支付一切開銷。又有關丙 ○○之扶養費用本應由3名子女共同負擔,然先前聲請人既未 曾對丙○○盡其扶養義務,期間均仰賴相對人代其扶養丙○○, 故聲請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聲請人返還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相對人所 代墊之丙○○之一切扶養費。又該段期間丙○○係住在臺北市, 故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覽表作為計算丙○○之扶養費計算標準,自98年至106年之歷年每 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835元、19,634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27,216元、28,476元、29,245元,故相對人所代墊之丙○○之扶養費依各該年度消費支出計 算,合計為2,247,212元。又聲請人應負擔上開費用之3分之1,即749,071元(2,247,212÷3=749,071)。另丙○○於104年 3月25日至27日、105年6月7日至9日及105年8月11日至13日 等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治療,其醫療費用共計262,705元,聲請人應負擔上開費用之3分之1,即87,568元。綜上,相對人先前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836,639元(749,071+87,568=836,639)。 ㈤對反聲請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康寧路房屋為兩造五姑姑戊○○所有,該屋之室內空間僅有10 多坪,根本無法容納聲請人及當時正懷孕的配偶、母親丙○○ 等3人居住,且依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小字第693號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其自承居住在康寧路房屋之 期間僅有2年等情,如今聲請人卻又於本案說是居住4年,顯見聲請人前開所述均與事實完全不符。實則丙○○女士自94年 起均是與相對人同住在當年相對人購入之內湖房屋,並未與聲請人同住過康寧路房屋,甚至兩間房屋之距離為走路5分 鐘之路程,因此丙○○女士經常在相對人住處煮完食物、補品 後,再送至康寧路房屋供聲請人及其懷孕之配偶食用,難認其所辯為真。 ⒉聲請人聲稱丙○○女士分別於104年3月25日至27日、105年6月7 日至9日、105年8月11日至13日施做手術之費用,其已將代 墊費用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清償完畢,並提出郵局交易明細等情,然金錢交付之原因所在多有,聲請人僅提出交易明細,然上開並未註記該等費用究竟為何,抑或再提出得以證明該等費用確屬返還代墊醫療費之相關證據,是以,若聲請人欲主張其係基於返還丙○○女士之代墊醫療費,理應提出其他得 證明確實是返還醫療費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 ㈥並聲明:⒈答辯聲明:聲請駁回。⒉反請求聲明:⑴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836,639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相 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四、查兩造為兄弟,兩造之母丙○○育有子女3人,即兩造、長女 丁○○,丙○○自105年11月起即罹患失智症,於109年8月26日 過世,其早年即無工作,名下亦無任何房產,僅自92年7月 起至100年12月止、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止、105年1月至108年12日止、109年1月至109年8月止,分別按月領有3,000元、3,500元、3,628元、3,772元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下稱國民老人年金),屬無法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丙○○除 戶謄本、兩造、張碧霞戶籍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聲請調取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114號卷第13至第23頁、本院249號卷一 第2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丙○○106年至109年之所得 及財產申報所得,其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一第15至29頁),堪認丙○○於 兩造各自主張代墊扶養費期間,確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兩造、訴外人丁○○,均為丙○○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位列丙○○第一 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五、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主張丙○○自106年4月起即與聲請人同住至109年8月26 日死亡為止,其因罹有失智症,故此同住期間,係由聲請人24小時貼身照顧,相對人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並因照顧看護丙○○,不能外出而無收入,故相對人受有免於支 出看護及扶養費之利益等情,相對人就丙○○於上開時間係與 聲請人同住固不爭執,惟否認丙○○係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並 以其有負擔扶養費,且丙○○可生活自理,無需全日看護等前 揭情詞置辯(見前揭貳、㈠至㈢所述)。是此部分應審究者 為:㈠丙○○於上開與聲請人同住期間,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 要,並由聲請人全日看護?㈡聲請人於上開與丙○○同住期間 是否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相對人墊付扶養費而受損害,致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如有,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敘明如下: ㈠丙○○與上開聲請人同住期間,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並由聲請人全日看護? 聲請人主張丙○○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符合開立巴氏 量表資格,由聲請人24小時貼身照顧,迄至過世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照護合約書和平、長庚門診醫療單據費用總和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門急診費用收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臺北市○○○○○○○○區○○○○○○○○○○○○000號卷二第45頁至 第91頁、第187至189頁),相對人則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智能評估報告、108年7月31日、109年8月間丙○○與 孫女己○○之照片或自拍影片(見本院同上卷一第195頁、第1 17頁、第197頁),並以證人庚○○、己○○之證述為反證。查 :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智能評估報告,載明丙○ ○罹患失智症,並因上開病症於105年11月至109年6月於本院 規律就診,認知功能退化,符合開立巴氏量表資格,且於108年10月28日評估其整體認知功能缺損,除工作記憶、抽象 推理與視覺建構尚維持一定水準外,其他認知向度皆有明顯減退,堪認丙○○確罹有失智症,並有認知功能缺損之情形, 惟依107年11月7日之前揭智能評估報告所載, 丙○○平日多待在家中,可至樓下早餐店購物(但常搞不清楚 金額),目前個人衛生事務皆可自理;復依108年10月28日 之智能評估報告所載,丙○○所罹之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 ,其CDR(臨床失智量表)評估整體分數為1分,屬「輕度」失智,且其中分項之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為中度(2分)、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為輕度(1分)、自我照料則為「無」(0分),亦即能完全自我照料,是依其失智 之程度評估結果,可見丙○○係在記憶力、定向感部分較有障 礙,惟尚能為簡單購物、能從事有些社區活動,亦可從事不具困難性之家事,且自我照料上可完全自理,並無需他人幫忙。 ⒉又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庚○○到庭證述:「……(妳回去探望丙○ ○的時候,丙○○的身體、精神狀況如何?)身體好的很,燒 飯、洗衣服都是她在處理,她還會自己燒洗澡水。(丙○○有 需要別人照顧嗎?)不需要,她過世前從未拿過拐杖坐輪椅,生活都可以自理」等語;證人即相對人之女己○○亦到庭證 述:「……(妳阿嬤丙○○搬去基隆之後,妳有無去探望她?) 有,有兩種方式,一種是我與我爸媽一起去,我爸會開車載丙○○一同出門玩,我也會單獨去找丙○○,但是大部分是我會 先打電話給丙○○,跟丙○○約在台北見面,比較少的是我直接 去基隆找她。 (所以妳直接去基隆探視丙○○的次數大約幾次?) 10幾次 以上,有空的話大約一個月去一次,沒空的話就是打電話給丙○○。(妳還記得妳最後一次去探望的時間是什麼時候?) 109年8月,因為過沒幾天她就去世了。(妳還記得妳最後一次探望的時候,她的身體、精神狀況如何?)我是自己中午從台北內湖出發,下午1、2點到基隆,然後我待到傍晚,然後我出去買晚餐,與丙○○、聲請人一起吃晚餐。丙○○可以自 己吃飯,我跟她聊天對答她都可以應答,她有問我工作也有問我男友的狀況,也有聊到張家親友的狀況,我們當時聊得很開心我們2人還有自拍錄一段小影片,我去的時候聲請人 也在,聲請人也在旁看電視,我們聊天的時候聲請人會不耐煩的制止阿嬤講話,說阿嬤講的話都是記不清楚的。我們吃完飯,阿嬤就自己走樓梯到頂樓加蓋的廚房燒水,燒完之後就自己提去洗澡,因為瓦斯好像壞了。我在等阿嬤洗澡出來,我就看冰箱,冰箱只會亮而已,沒有保冰的功能,吃完飯、洗完澡之後,阿嬤就送我到家門口,然後問我可不可以在家住一晚,我就跟她說等我工作穩定會來陪她住,當下房子看起來非常乾淨,但是屋內的衛生紙看起來都是外面公共區域收集來的,因為我阿嬤是節省的人,她身上的睡衣是阿嬤之前在我家住時候自己去市場買的成套睡衣。她身上也都非常整潔乾淨,行動自如,也不需要拐杖輔助,也不需要人扶著走,她還自己上樓,都沒有人扶。基隆的房子有2層,1層是頂樓加蓋,餐廳跟廚房都是在頂樓加蓋,臥室才是在樓下。浴室有2間,如果要燒水就必須要去樓上。(妳其他去探 望丙○○的狀況,她的身體、精神狀況是否正常?)都很正常 。我們會帶她出去吃飯、逛街,她走路都很快,不需要別人攙扶,我都是直接跟她約在台北的百貨公司,她還會自己從基隆搭公車到台北,我們結束之後,我還會帶她去買一些麵包讓她帶回去,陪她去等車。(妳有發現丙○○有一些失智的 狀況?)講話的時候有時候會重複,但是沒有其他特別的狀況。(依照妳探視的狀況,丙○○需要人全日照顧?)我認為 不需要,反而是她照顧大家,因為她很習慣照顧人,她很愛乾淨,即使她自己不想吃飯,也會煮飯給大家吃。她也會自己去看醫生」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同上卷二第9頁至第21頁 ),經互核上揭智能評估報告暨前揭證人之證述,益見丙○○ 在過世前仍具有高度自主生活的能力,亦無因認知功能缺損而產生重大依賴或照護需求之事實,堪認丙○○生前並無需他 人全天候照護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丙○○前揭同住期間, 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並由聲請人全日看護等情,自不足採。⒊小結:丙○○與上開聲請人同住期間,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而需由聲請人全日看護。 ㈡聲請人於上開與丙○○同住期間是否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 代相對人墊付扶養費而受損害,致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如有,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法維持生活之父母與成年子 女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子女,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無法維持生活之父母同居一處之子女,主張已給付父母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倘未同住之子女主張有給付父母扶養費,自應由未同住之子女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相對人既對丙○○自106年4月起即與聲請人同住至109年8 月26日為止之事實不爭執,則其主張聲請人未負扶養義務,暨其所負扶養義務已逾應分擔之數額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查: ⑴相對人辯稱丙○○搬至基隆房屋於前揭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係 由其提供基隆房屋供丙○○居住,且基隆房屋之網路及電信費 用係由相對人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基隆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249號卷一第145至165頁、卷二 第105頁至115頁),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主張網路及電信費用並非丙○○日常生活所需,與丙 ○○之扶養費無關等語,然所謂扶養,本即包含滿足個人生活 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繳費證明單,此部分係網路及MOD專案費用,屬網路電視娛樂費用,自 屬扶養費支出之一部分,聲請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惟相對人辯稱丙○○係與相對人約定由相對人提供基隆房屋供丙○○ 居住,並以該住處之每月租金、水電及網路電信費作為丙○○ 之扶養費用,及曾給付丙○○上開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住院之醫 藥費、零用金、家族祭祀、婚喪喜慶等費用等情,則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上開約定及費用支出復未提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⑵另相對人辯稱其於上開期間除提供基隆房屋供丙○○居住外, 尚有繳納上開住處每月之水電、瓦斯、網路及電信費等情,則據其提出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台灣電力公司交費通知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249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43頁、卷二第199頁至209頁),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庚○○到庭證述明確(見同 上卷二第13至14頁),聲請人雖否認基隆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係由相對人繳費,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9年12月繳費通知單及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見同上卷一第223至227頁),惟上開繳費通知單並非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 之繳費通知單,且僅係繳費通知單並非繳費收據或證明單,自難以此推翻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上開時間由其繳交基隆房屋水電、瓦斯費用之證據,故其空言辯稱上開費用係由其繳納,非相對人繳納云云,自不足採,應堪信相對人辯稱屬實。至相對人辯稱其每個月尚有以現金交付方式,提供丙○○每月3千至5千元不等之 生活費用等情,固據證人庚○○證稱:相對人約每周去探望丙 ○○1次,每次探望時,都會掏錢,3,000至5,000元不等等語 (見同上卷二第14至15頁),惟依證人所述,相對人每月至少給付丙○○12,000元以上之扶養費,核與相對人具狀答辯陳 稱每月提供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生活費用不符(見同上卷一第264頁),且上開給付之費用非微,倘相對人確有如 此給付,何以於一開始答辯未為如此陳述,反而係辯稱每月有支付水電、網路及電信費用等每月合計僅約1,000多元之 費用?此顯與常情不符,故相對人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 ⒉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與丙○○前揭同住期間,並未負扶養義 務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所辯自難採信,而本件聲請人就其請求之自106年4月至109年8月止代墊丙○○之扶養費用 ,雖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惟丙○○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 、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障礙,故本院應審酌丙○○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兩造、訴外人丁○○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費用,其上開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3,997元(15,575+18,422=33,997,見本 院同上卷二第53頁),故其前揭期間每月平均醫療費用之支出為829元(33,997÷41=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顯見丙○○之每月醫療花費非鉅,且丙○○亦無全日看護之需 求,業如前述,故上開消費支出應可涵蓋丙○○所需之各項費 用在內,參以兩造亦均主張以消費支出計算丙○○之扶養費用 ,故爰以上開消費支出作為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而丙 ○○於上述期間住於基隆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06 年至109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2,826元、21,801元、22,324元、22,628元,故於聲請人請求之前揭期 間,平均每月為22,340元{(22,826×9+21,801×12+22,324×1 2+22,628×8)÷41=22,340},扣除丙○○自106年4月至108年12 月每月固定領取之國民老人年金3,628元,自109年1月至109年8月每月固定領取之國民老人年金3,772元,平均每月為3,656元{(3,628×33+3,772×8)÷41=3,656},是丙○○自106年4 月起至109年8月止平均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620元(22,340-3,656=18,684)。又丙○○之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於106年 間無業,斯時有存款約1、200百萬元;相對人則任職建築、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乙職,月薪約6萬元,分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同上卷二第195頁、第221頁),且聲請人於106 年至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9,245元、9,960元、4,120元、45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9,210元;相對人於106年至109年申 報所得分別為438,636元、705,196元、602,989元、663,328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車輛2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876,757元;丁○○於106年至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238元、5,1 85元、6,491元、6,68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車輛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825,98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丙○○之 扶養義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考(見本院249號卷一第31至105頁)。本院審酌兩造、丁○○之前揭經濟能力,及丙○○罹有輕度失智,聲請人擔任丙 ○○上開期間之同住照顧者,所負心力較多等情,認丙○○之扶 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相對人、丁○○應以1:2:2比例負擔丙○ ○扶養費用為適當,是相對人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8月26 日止,平均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7,474元(18,684×2/ 5 =7,474),合計為305,229元(7,474×40+7,474×26/31=30 5,229)。 ⒊惟相對人辯稱其有提供基隆房屋予丙○○居住,並負擔上開住 處每月之水電、瓦斯、網路及電信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而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上開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106年至109年之住宅服務類(含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佔消費支出之比例為23.9%、23.95%、23.62%、24.31 %,平均為23.95%{(23.9+23.95+23.62+24.31)÷4=23.95,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平均每月已負擔住宅服務類扶養費支出為5,350元(22,340×23.95%=5,350), 再加計其每月負擔之網路及電信費用於106年4月至107年5月每月為830元、於107年6月為803元、於107年7月至109年8月為774元,平均每月負擔之費用為794元{(830×14+803+774× 26)÷41=794},有相對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 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249號卷一第145至165頁、卷二第107頁至115頁),故相對人 平均每月已負擔之丙○○扶養費為6,144元(5,350+794=6,144 ),則扣除相對人每月已負擔此部分數額,相對人於上開聲請人請求期間,平均每月應負擔之數額尚不足1,330元(7,474-6,144=1,330),合計為54,315元 (1,330×40+1,330×26/ 31=54,315)。 ⒋小結:相對人於聲請人上開請求期間,本尚應負擔之54,315元,卻由聲請人代墊給付,使相對人受有免付此部分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代墊支付扶養費用之損害,故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6年4月1日 起至109年8月26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丙○○之扶養費用54,315元 。 五、相對人反聲請聲請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相對人主張丙○○於79年4月起即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 及其配偶扶養照顧至106年4月1日,此期間聲請人未曾對丙○ ○盡其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自98年7月25日起至106年4月1 日止,相對人所代墊之丙○○之一切扶養費等情,為聲請人所 否認,並辯稱:於97年至101年間,與丙○○係與聲請人及其 配偶及兒子共同居住在康寧路房屋,且丙○○在世時,係分別 至兩造住處與其二人輪流居住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㈠丙○○自98年7月25日至106年4月1日是否與相對人同住,並 由相對人扶養?㈡若是,其得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數額為何?茲敘明如下: ㈠丙○○自98年7月25日至106年4月1日是否與相對人同住,並由 相對人扶養? 1.相對人主張上開期間丙○○係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扶養 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3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8年至106年申報核定核 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249號卷一第167至171頁、第197至213頁),且經證人庚○○到庭證述:「(兩造之母丙○○在98年 至106年4月間,她是與誰同住,妳是否清楚?)她從79年我跟相對人結婚之後,就跟我與相對人同住在基隆市○○區○○街 00巷00號5樓,住到106年5月,後改稱我忘記了,我88年小 孩子要唸書,為了孩子的學習問題,我們暫住○○○區○○路○段 00巷00號4樓,這是我姑姑戊○○的房子,當時婆婆住主臥房 ,我跟先生跟最小的小孩住小小的一間小和室,另外2個孩 子跟婆婆一起住在主臥房。住到94年,我買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5樓的房子,我跟小孩跟婆婆一起住到106年,幾月 我忘記了。(所以你的意思是98年到106年間不知道幾月這 段時間,丙○○都是跟妳以及妳先生、小孩一起同住,是否如 此?)是。(這段時間,丙○○的生活費是何人負擔?)我跟 我先生負擔的。……(上開時間,她所有的食衣住行都是由妳 跟妳先生負責?) 是,包含就醫都是。(聲請人在上開時間完全都沒有負擔丙○○的扶養嗎?)對,因為聲請人105年前曾經出了重大車禍 ,發出病危通知,好了之後全身發臭,有惡疾,沒有人要跟他同住,也沒有工作,怎麼可能給丙○○錢。我印象中,聲請 人自98年從大陸回來就沒有工作,他老婆才因此跟他離婚。」等語(見同上卷第12至13頁),及證人己○○到庭證稱:「 (98年到106年4月間,丙○○是與何人同住?)我印象中與我 、我爸媽以及我的弟弟妹妹同住,阿嬤從我有印象開始就與我同睡一間房,到106年之前都是這樣,幾月不清楚。(丙○ ○是否有曾經於上開所述時間搬去與聲請人同住?)我沒有印象。(你阿嬤丙○○於106年之後是否有搬去與聲請人同住 ? )對。」等語(見同上卷一第17頁),核與相對人主張 大致相符,自堪信相對人之主張非虛。 2.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五姑姑戊○○於114年5月 5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249號卷二第31頁),惟聲請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湖子字693號)113年8月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上係載明其曾居住於五姑姑戊○○之房屋期間為2年(見同上卷一第281頁),核與其前 揭辯稱居住4年不符,其所辯已非無疑。又上開證明書固載 明:「中華民國97年6月15日至101年6月15日,A02與母親( 丙○○)、妻(趙雪萍)、兒(張凱博)共同居住○○○○○位於○ ○○○路00巷0弄00號4樓。」等語,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戊○○罹癌又老人痴呆,她無法出具證明等語(見同上 卷一第16頁),且上開證明書係電腦繕打,故戊○○是否確實 認知上開證明書內容而予以簽名及蓋印,亦非無疑,復參以戊○○曾於113年12月20日出具收據,其上備註說明載明:「 此間房屋(即康寧路房屋)曾經在91年至99年間。共9年。 前4年(民國91年至94年借給A01一家住4年,因A01買了內湖 房子後搬出去。中間房子空一年後,民國96年到99年4年給A 02一家人住……」等語(見同上卷二第213頁),就聲請人住 居在康寧路房屋之期間,先後書面記載內容不一,聲請人又不聲請傳喚戊○○為證人到庭證述以釐清此部分事實,故聲請 人僅以前揭證明書欲證明其自97年6月15日至101年6月15日 與丙○○同住康寧路房屋,並由其扶養丙○○,自不足採。聲請 人雖又辯稱相對人於前揭內湖簡易庭另案於113年7月2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已自認聲請人結婚到生子共住康寧路房屋4 年,足認聲請人辯稱屬實,並提出該民事答辯狀為證(見同上卷二第43頁),然上開答辯狀僅係陳明聲請人曾住康寧路房屋4年,並未陳稱該期間有與丙○○同住之事實,故此答辯 狀自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前揭辯稱屬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相對人前揭舉證及證人之證述,則依前揭證據資料,自堪信相對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惟相對人主張與丙○○同住至106年4月1日止,因其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理 時,已就聲請人主張其係自106年4月至109年8月26日與丙○○ 同住不爭執(見同上卷一第188頁),故相對人主張106年4月1日丙○○係與其同住,即不足採,其與丙○○同住之迄時應認 定為106年3月31日。 ⒊小結:相對人主張丙○○自98年7月25日至106年3月31日係與相 對人同住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此期間內有扶養丙○○之事實,則依前揭所述舉證法則(見 前揭貳、㈡⒈所述),自堪信相對人主張丙○○於上開同住期 間係由相對人扶養之事實為真。從而,丙○○自98年7月25日 至106年3月31日係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扶養等情,自堪認定。 ㈡相對人得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⒈本件相對人雖僅能提出丙○○於上開期間,於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就丙○○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 及單據,未能盡數提出供本院參酌,惟同前所述(見前揭㈡ ⒉所述),本院應審酌丙○○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 義務者即兩造、丁○○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而 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可涵蓋丙○○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亦如 前述,自可作為其扶養費之參考計算標準,惟本院審酌相對人與丙○○前揭同住期間提供丙○○之住處為自有住宅,並未另 行花費租金,且依證人己○○所述,丙○○係與己○○同睡一房等 語(見本院249號卷二第17頁),可見亦未因丙○○之居住而 額外提供房間,是丙○○有關住宅服務類之支出應上開消費支 出為低,本院爰參酌住宅服務占該消費支出比例及一般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費支出之情形,認應以前開每月消費支出扣除每月5,000元作為計算丙○○於相對人前揭請求期間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用為適當。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覽表,自98年至106年之歷年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18,835元、19,634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27,216元、28,476元、29,245元,故自98年7月至106年3月平均每月為25,333元{[18,835×6+(19,6 34+25,321+25,279+26,672+27,004+27,216+28,476)÷7×84+ 29,245×3]÷93=25,333},扣除5,000元,再扣除丙○○自98年7 月至100年12月每月固定領取之國民老人年金3,000元,自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固定領取之國民老人年金3,500元,自105年1月至106年3月每月固定領取之國民老人年金3,628 元,平均每月為3,359元{(3,000×30+3,500×48+3,628×15) ÷93=3,359},是丙○○自98年7月起至106年3月止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為16,974元(25,333-5,000-3,359=16,974)。又兩 造、丁○○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上開丙○○之扶養費, 而審酌前揭兩造、丁○○財產狀況,並參以斯時聲請人於大陸 經商,年收入200萬元;相對人則擔任工地主任,月薪約6萬元,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21頁),且丙○○於前揭期間除104年至105年有短暫住院3次外 ,其身體狀況尚稱健康,無需他人特別照護等情,認相對人主張由兩造與張碧霞平均分擔丙○○每月所需扶養費尚屬適當 。依此計算,聲請人自98年7月25日至106年3月31日止,平 均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5,658元(16,974÷3=5,658) ,合計為521,814元(5,658×92+5,658×7/31=521,814)。至 相對人主張丙○○於104年3月25日至27日、105年6月7日至9日 及105年8月11日至13日等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治療,其醫療費用共計262,705元,聲請人應負擔上開 費用之3分之1即87,568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3份為證,惟聲請人辯稱其已依其應 負擔之部分以轉帳之方式清償完畢,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同上卷一第249頁至251頁),依其所提上開交易清單所示,其確分別於105年6月22日、同年8月24日、8月25日、106年2月9日、7月5日、8月16日、10月11日各轉帳30,015元、28,015元、18,015元、12,015元、1,515元、3,015元、6,015元,扣除每筆轉帳手續 費15元,合計103,030元至「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帳戶,且相對人亦自承該帳戶為其所有,足認相對人確有收受聲請人上開款項,而上開105年6月至105年8月間之轉帳日期均係在丙○○前揭住院治療後不久,加計106年2月之轉帳金 額共88,000元,亦核與前揭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負擔之醫療費用相近,參以兩造關係不睦,難認有其他金錢往來,相對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收受之上開款項與前揭住院醫療費用無涉,自堪認聲請人前揭所辯屬實,故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小結:聲請人於相對人上開請求期間,本尚應負擔之521,814 元,卻由相對人代墊給付,使聲請人受有免付此部分扶養費之利益,致相對人受有代墊支付扶養費用之損害,故相對人自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自98年7月25日起 至106年3月31日止為聲請人代墊丙○○之扶養費用521,814元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4,315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 (該狀係於112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依法於112年11月27日發生送 達效力,其翌日即為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521,814元,暨自114年1月23日(因相對人並未提 出家事答辯暨反聲請狀送達聲請人之回執,無法認定該狀送達聲請人之日,惟相對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理時已當庭主張上開反聲請,故爰以該日為送達聲請人之日,翌日即為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雖均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件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係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參以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兩造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自屬無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胤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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