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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鄭培麗

  • 當事人
    A01A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5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2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1,453,838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離因損害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結婚以來,家中支出皆係原告負責 ,原告每月匯款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被告繳納車貸或日常花費。惟被告竟自113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 趁原告去洗手間或用餐時,取走原告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擅自提領彰化銀行帳戶款項,被告共計提領原告帳戶7次(即113年3 月31日提領2萬元、同年4月18日提領2萬元、同年4月24日提領2萬元、同年5月27日提領3萬元2萬元、同年6月24日共2筆,分別為提領1萬元、1萬元、同年7月5日提領3萬元、同年7月16日提領1000元),金額共161,000元。是被告未經原告 允許提領原告上開帳戶款項7次共161,000元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所損失之款項。 ⒉原告於兩造之對話中雖曾誇被告懂理財、懂管理,然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所謂「理財」根本只是跟原告請款近乎所有花費,之後又歷經被告擅自提領原告彰化銀行帳戶款項等事件,原告已無法信任被告。被告以兩人剛結婚時之對話紀錄,實難證明原告有贈與被告所有款項或是允許提領款項做為花用之意。被告雖稱,原告曾於113年6月9日前允諾被告自其彰 化銀行帳戶領取款項,惟原告縱使告知提款卡密碼,亦不代表113年6月9日前曾允諾被告領取款項。且兩造並未同居, 所有聯繫大多來自對話紀錄,然被告卻無法提出原告授權被告提領之對話紀錄。原告雖有傳送LINE訊息「將存摺簿跟印章給你還有密碼」予被告,當時係因被告向原告請款,原告因工作無法抽身而告知被告自行領取原告同意之金額,然嗣後原告抽空提領現金而交付之。換言之,原告從未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亦從未允諾將所有財產交給被告管理。又被告之擅自提領行為縱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民事侵 權行為與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民事侵權行為之要件亦不如刑事犯罪構成要件嚴格,僅需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財產權即可能成立。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列之被告提領金額,且迄今仍未提出原告確實有授權被告提款之證據以實其說,故應予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之部分: ⒈被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要求原告替其清償 多筆債務: 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自其臺灣銀行匯款1,453,838元至被告之還款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業務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以清償被告積欠國泰 世華銀行之債務。復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1,170,000元予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被告購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債務。另於112年10月27日、113年1月22日替被告清償其改 系爭車輛之債務共計15萬元。於112年11月20日替被告清償 系爭車輛包膜之費用共計35,000元。又於112年12月1日,由原告匯入被告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供被告清償購車訂金共計20萬元。且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24日、113年1 月22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18日將每期75,000元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 ,以分期償還被告90萬元之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債務,共計2,155,000元,此有被告車貸契約書、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以自己財產替被告清償包含國泰世華銀行被告貸款、被告購車之車貸及各項改車費用,共計3,608,838元 。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3,608,838元。⒉被告雖答辯稱原告曾表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並稱購車係為家庭開銷云云,然被告購車至多僅每月搭載原告及其家人一次,且兩造並未同居,亦無未成年子女,自無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必要,且原告從未駕駛過該車,原告交通上多仰賴計程車或是大眾交通工具,系爭車輛皆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以車輛接送何人原告亦無法知悉,是被告將購買系爭汽車之款項列入家庭所需費用實過於牽強。被告既然主張其為家庭必要費用支出,應由其舉證。再者,被告縱稱原告曾於LINE訊息中表示贈與車子及股票與被告云云,然前開訊息亦可能是被告趁原告服用安眠藥就寢時所偽造。倘此段對話為真,觀兩造之消費習慣及原告財力豐厚等情,若欲贈與車子予被告,原告可直接購買後清償,何需由被告貸款?且購車之費用,不論是購車之決定、改車、鍍膜、內裝選購等,都是由被告單方負責,而被告僅是向原告要求代為清償其花費。至被告雖提出被告與賣車業務之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中僅有被告詢問賣車業務是否記得其與原告一同去購車,而業務之回答十分簡短,且一起去看車與贈送車輛之意義迥然不同,可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原告有允諾贈送車輛及保養、鍍膜之款項。又被告復提出婚後出遊之合照,然均無法證明證明系爭車輛是原告允諾贈送或確實基於家庭生活之用。 ⒊被告雖辯稱國泰世華銀行1,453,838元貸款為原告贈與云云, 然被告請原告代為清償前述款項時,並未表示該筆款項是被告「先前」向銀行借貸後拿去購買股票的款項,而原告僅代為清償,對於被告作何用途一概不清楚,甚至有可能作為其他用途而無人知曉,且原告無買股票之習慣,又何來贈送股票?是股票為被告婚前購買,該筆貸款係原告婚後代為清償甚明。且依兩造對話內容所示,原告曾於113年5月22日23時18分催告被告還款,又怎可能於113年5月23日9時12分至28 分傳訊息表示要將此筆款項贈送予被告?顯不合理。又原告主張本件係民法第1023條第2項婚姻中代償他方之債務,依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85號判決,則應由被告提出其抗辯如贈與或是為家庭費用之證明。被告所稱原告應允贈與「股票車子」根本無法特定股票數量、車子金額、是否包含修繕及改車費用等範圍,是被告主張無可採信。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許可,自原告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共計161 ,000元,並就此部分提出刑事告訴,惟本案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 理由指出原告於113年6月9日前會將提款卡交給被告,讓被 告自行提領支出,檢察官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對話紀錄中稱「你真的會理財」、「到時候要交給你管理因為我真的只會賺錢」、「到時候我再把存摺簿跟印帳給你還有密碼」等語,故認定被告係得原告之授權而提領款項。至原告雖於偵查中稱113年6月9日後口頭禁止被告提 領款項,但此部分僅有原告片面指述,檢察官認為如原告有禁止被告提領,大可變更密碼,而杜絕被告提領的情況發生。再參酌被告提出兩造於113年6月9日之對話紀錄,其中也 有原告請被告購買家用、食物之情形,因此檢察官認定被告並沒有盜領原告款項之行為。是被告之提領係經原告同意及授權,且提領皆作為家庭生活支出之用。再者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訊息中稱「我沒有叫你拿我的彰銀提款卡去領錢 我沒有同意 在6月9號那一天我有告訴你 彰化銀行 提款卡 請還給我 6月9號那天拿到之後 我就放到我的皮包 夾裡面然後放進我的側背包 然後再將我的側背包放進櫃子 裡面放好好的 6月9號之後我就再也沒有請你拿我的提款卡或者我拿提款卡給你 你不要說謊」、「你不要再說謊了 以上你說的行為 都是你編造出來的 明明6月9號那天 我就請 你不要再動我的提款卡了 你後面還明知故犯就是盜取」, 可證原告指控被告未經許可而盜領係昧於事實之陳述,否則豈會於對話中稱「6月9號後」?反面推知至少6月9日之前,原告亦不爭執係原告同意被告自原告帳戶提領款項,並作為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所有家庭費用支出。且被告係經原告口頭告知而知悉原告提款卡密碼,復依被告提出每月支出之明細可知,多為便利商店、餐飲及全聯費用,均為日常生活之支出。且原告於婚後不久即將提款卡放置位置及密碼告知被告,並授權被告只要不夠用的時候都能提領,婚後8個 月以來都是這樣的模式生活。被告在提領款項的時候,也會告知原告。但在兩造感情生變後,原告開始對於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之事找碴,然若無原告告知密碼,被告又豈能提領款項?被告提領款項長達8、9個月之久,原告抗辯不知被告提領款項顯然昧於事實。 ㈡關於購買系爭車輛由原告支付貸款、改車、包膜等費用共計2 ,155,000元部分,係兩造為婚姻關係存續中關於「行」方面之必要費用。購車以後,被告曾於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23日、113年4月5日、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19日搭載原 告及原告之家人出遊與聚餐。復依兩造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告訴原告「車子主要載誰出遊?我家人一次都沒有….」,被告另於對話中說「你有沒有說麻?對天發誓、用你的家人發誓、你有沒有這樣說:股票車子都送我?」,原告答稱「好 我承認我有說要送你」等語,堪認系爭車輛業經原告贈與被告。而被告為購買股票而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453,838元 部分,原告亦曾於對話紀錄中明確表示係贈與,而非代償被告之債務。原告雖否認前開對話紀錄,惟前開訊息傳送之時間為113年5月23日,對話訊息全程連續並無任何中斷亦非捏造,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屬實。 ㈢按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號之判決意旨,足見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係為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承前所述,被告提領原告款項係原告所同意且係支付於一家人生活之日常生活用品及購買食物所支出之費用,為民法1003條之1所指之家庭生活費用,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屬常態,而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尚難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之支出係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債務。原告所稱之購買新車所支出之費用,係被告擔任駕駛搭載原告及原告家人出遊所為之支出,原告起訴前亦自承購買車輛及股票均贈與被告。況兩造既已約定,由被告包辦家中之勞動力,而由原告負擔家中之經濟支出,並將資產交由被告管理,所以原告才會清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1,453,838元貸款。也就 是避免因貸款而成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經濟負擔,此為兩造婚後就生活經濟支出所為之協議。 ㈣又夫妻之一方本於前揭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需證明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始有適用,且該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亦即若該債務係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即應視為夫妻間因婚姻共同生活與家庭開銷等相關費用之分擔,除夫妻間有特別約定他方應予返還外,清償該債務之一方尚難認可逕向他方請求償還。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支付3,608,838元,但上開款項並非 全然為被告之債務,而係夫妻間家庭生活支出之分擔。更何況被告提出之對話訊息可證原告支付時,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付款並非代償被告之債務,依對話訊息,被告質問原告「你有沒有說麻?對天發誓、用你家人發誓、你有沒有這樣說:股票、車子都送我?」,原告才會坦承「好我承認我有說要送你」。綜上,原告主張161,000元之部分為侵權行 為,被告既已業經基隆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不起訴 處分證明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另原告主張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453,838元係為贈與,至於購車費用2,155,000元部分則主張屬家庭生活支出及贈與,原告主張均無法舉證,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結婚,於113年11月2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兩造無未成年子女。 ⒉被告於113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持原告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計161,000元。 被告對於原告之原證7、8所示之對話紀錄、提款交易紀錄不爭執。 ⒊原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支付系爭車輛包 含訂金、貸款、改車、包膜等費用共計2,155,000元。被告 對於原告之原證11至17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⒋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453,838元至被告之還款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業務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對於原告之 原證9、10匯款紀錄、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⒌原告以被告持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6月24日1 5時4分提領1萬元、同日15時6分1萬元、113年7月5日11時6 分提領3萬元、113年7月16日14時26分提領1000元,係盜領 而提出告訴,業經基隆地檢署以113年軍偵字第66號經不起 訴處分,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軍上聲 議字第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1日迄113年7月16日擅自提領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內161,00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 張被告應賠償前開所失款項予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債務,包含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453,8 38元及系爭車輛之訂金、車貸、改車、包膜費用共2,155,000元,兩者共計3,608,838元,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因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機關所認定之事實,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當無拘束力,是本院自不受系爭處分書認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之彰化銀行提款卡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共161,000元,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帳戶之提領紀錄 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被告雖對其持原告提款卡提領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然被告辯稱 伊提領款項係作為兩造之家庭費用支出。且於113年6月9日 前,原告亦傳送被告會理財、將存摺、印章、密碼交給被告管理等訊息,足認被告係得原告之授權而提領款項,113年6月9日後,原告尚有請被告購買家用與食物等情。又原告主 張被告未經許可提領共計161,000元部分,業經基隆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等詞為辯。 ⒊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訊息可知,原告曾傳訊給被告稱:「你真的會理財」、「(我們兩個以後一起 回饋更多)嗯 嗯 都聽你的」、「但是你會理財 對我也比較放心」、「到時候要交給你管理 因為 我真的只會賺錢(資料也沒多少 好謝謝老婆相信我)」、「我真的是除了我前夫以外你是我第一個信任的人了」、「老婆我領整數7萬出來喔」、「到 時候我再把存摺簿跟印章給你還有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第255頁),足見兩造感情生變前,原告確實 曾將存摺、印章、密碼給予被告,授權被告可自行提款,且被告提款後亦會告知原告提領金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卷,原告於該案偵查中自承 :「(你們家庭生活開銷要如何支付?)原則上我們沒有事先約定要如何支付家庭共同生活開銷,大部分都是我拿錢給他去付,方式有三種,我拿現金給他,及轉帳給他,還有在113年6月9日之前,我會拿提款卡給他去領錢」,而兩造對 於上開筆錄之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8頁),故堪認被 告於113年6月9日以前所提領共計11萬元,尚屬經原告概括 授權所提領。 ⒋惟觀諸原告嗣於113年7月18日傳訊予被告稱:「我沒有叫你拿我的彰銀提款卡 去領錢 我沒有同意 在6月9號那一天 我有告訴你彰化銀行提款卡 請還給我 6月9號那天拿到之後 我就放到我的皮包夾裡面然後放進我的側背包 然後再將我 的側背包放進櫃子裡面放好好的 6月9號之後我就再也沒有 請你拿我的提款卡 或者我拿提款卡給你 你不要說謊」、「明明6月9號那天 我就請你不要再動我的提款卡了 你後面還明知故犯 就是盜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亦以「提款卡是你說(不夠就去領)」、「6/9號你叫我把卡放 回去沒錯」等語回覆原告(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211頁 ),堪認原告縱雖於113年6月9日前曾授權被告得自行提款 ,然原告於6月9日業已禁止被告自行持其提款卡提款,且由被告上開回覆之內容觀之,堪認被告於6月9日業已知悉原告不同意其自行提款;況原告每月固定匯款25,000元供被告日常消費之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如被告認有不足而有提款之需,理當再以訊息告知原告,然被告對此未為舉證,僅提出113年3月21日止之消費支出(見本院卷第173頁),亦無 舉證其於113年6月9日以後,有何逾25,000元之家庭生活開 銷等證明,故堪認被告於113年6月9日以後之提領原告存款 行為,即非原告之授權範圍,尚難認屬家庭生活所需之範疇。故被告於113年6月9日以前之被告所提領之11萬元,尚屬 經原告概括授權所提領,惟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24日提領2 萬元、7月5日提領3萬元、7月16日提領1000元,共計提領51,000元,因非經原告授權所提款,且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確實供家庭生活所需,故原告主張就被告於上開時間係擅自持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共計51,00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損失之51,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至被告雖辯稱其前揭提領5,1000元部分,業經基隆地檢署以1 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查知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7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此有該案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然檢察官應否起訴或刑事法院究否為有罪認 定之證明度,本與民事法院相異,民事法院自得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認定,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被告共計提領51,000元係侵權行為甚明,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之辯解,亦無從逕據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被告清償 之債務3,608,838元部分: 甲、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系爭車輛之相關債務2,155,000元,依 民法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為無理由: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心家族成員,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又所謂婚姻共同生活體,不以共同居住一處為必要,婚姻共同生活體解消前,縱因就業、就學或因其他共同生活體成員之實際必要,有居住於不同處所者,亦屬婚姻共同生活體,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 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參照),足見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係為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以 自己財產支出系爭車輛包含訂金、貸款、改車、包膜之費用共計2,155,000元(計算式:200,000元+75,000元+75,000元 +75,000元+75,000元+75,000元+75,000元+75,000元+75,000 元+1,170,000元+150,000元+35,000元=2,155,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次依前揭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所載,系爭車輛貸款契約係於兩造婚後之112年11月24日所簽立,借款人為 被告、保證人為原告。而被告對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所示之匯款紀錄及金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惟辯稱為 兩造婚姻關係中,關於「行」方面之必要費用,原告亦曾於對話記錄中明確表示係贈與系爭車輛置辯,並提出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出遊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183頁、227至231頁、253至255頁、261至271頁、304至307頁)。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並無同居,自無以車輛接送之必要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4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113年8月18日警詢中自陳「(A02這段期間為何有你家鑰匙? )因為我當初與他結婚時給了他我家鑰匙,事後我要求他歸還我家鑰匙他並不理我。」;復於本院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稱:「113年7月21日A02至其住處搬東西離開時,亦有發 生衝突」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44號卷第21、157 頁),堪認被告持有原告住所鑰匙,且被告亦有物品置於兩造共同戶籍地。嗣於113年7月21日,被告於警方在場下搬出個人物品,顯見被告亦曾與原告共同生活,前址既有被告個人之物品並遭原告要求搬離(見本院卷第305頁),並經本 院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30日12時前遷出原告 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9、335頁),以上情節皆足認兩造 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即使兩造或因就業所需另居住不同處所,然兩造既有共同生活,則婚姻共同生活體解消前,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屬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合先敘明。 ⒋又原告雖主張伊係以自己財產替被告償還購車之相關債務,且被告購車後,伊未曾駕駛系爭汽車,車輛管理、使用皆由被告負責,伊平時亦多仰賴計程車及大眾運輸、未曾駕駛系爭汽車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可知,被告曾傳送車輛原廠與副廠零件之相關樣式照片予原告,並向原告稱「保護引勤(擎) 預防長久下來石頭硬物 尖銳物品 刺穿 漏油 或是損傷」、「安全無價」,原告亦回覆被告「我忘記了,還有車子保險」、「嗯 明白」等語(見本院卷 第227頁),顯見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相關事宜仍有徵詢原告 之意見後而定之。且自被告與車行業務人員之LINE對話訊息可知,兩造確有一同看車(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亦對 此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頁),綜上,堪認兩造確曾 一同選購車輛、討論購車、零件及保險等事宜,故原告稱購車之決定、改車、內裝選購等係由被告單方負責等語,尚非可採。再者,原告曾傳送訊息稱「27號要繳車貸 你趕快把 帳號給我 還有需要轉帳的金額」、「你算一算 這個月我要轉帳多少給你?」、「待會我轉 你把帳號再給我一次」等 語(見本院卷第296、353頁),益徵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詢問繳納車貸之細節,況依兩造對話紀錄所示,亦無被告央請原告代其清償債務之對話。又查,被告辯稱其多次駕車系爭車輛接送原告及原告家人出遊,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依照片所示,堪認被告確曾與原告及其家人至高雄、台南、KTV、港式飲茶等地出遊,且被告亦曾 傳送「1400去載你來得及吧?」之訊息,原告回覆稱「要算車程」、「最好是1:30」(見本院卷第259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多次駕駛系爭車輛接送原告及原告之家人尚屬可採。⒌末查,原告亦曾傳送訊息向被告稱「現在你有老婆有女兒有房子有車子了」、「我有老公 有女兒有房子有車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告既然稱「我有車子」等語,堪 認其主觀上並未排除其認系爭車輛為原告之財產。況依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13年5月23日對話紀錄以觀,被告稱「你有沒有這樣說:股票車子都送我?」,原告回覆稱「好我承認我 有說要送你」(見本院卷第175頁),但接續稱「對是我說 的 那我不能收回嗎 那是我辛苦鑽的錢」、「我有承認我有說要送你」、「但現在我國要用錢」、「我想一下再找時間談」、「股票車子可以但房產我要考慮」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93、294頁),自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曾於訊息 中表示「我有車子」,堪認原告主觀上認該車為其所有並得予支配、使用,嗣於113年5月23日之兩造對話中,原告對於究否曾承諾贈與系爭車輛與被告一事,並無定論。是以,如原告係代被告清償系爭車輛之相關債務屬實,豈有原告認該車為其所有、原告曾否表示贈與車輛與被告之相關對話?則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系爭車輛之訂金、貸款及改車、包膜等債務,並請求被告償還等語,即難以採信。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為兩造共同商討後於婚後共同購買,購車後雖多由被告駕駛,然確有搭載原告及其家人,且原告於兩造對話訊息中亦認其擁有系爭車輛,則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訂金、車貸、改裝費與包膜費,顯係兩造為滿足兩造婚後之交通支出,自當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故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2,155,000元,即非屬被告個人之債務 ,未能認定原告係代被告清償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償還2,15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1,453,838元,依 民法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為有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之。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1023條之規定,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046條定有明 文。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 還代為清償債務時,需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30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453,838元至被告之還款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業務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乙節,並提出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翻拍照片、兩造間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5、67、79、257、359頁),被告對原告上開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採認。⒊被告雖以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453,838元為原告所贈與(見本 院卷第379頁),上開貸款係原告於婚前答應幫被告償還, 被告無庸返還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89頁)。然查,前開 貸款係被告之婚前債務,該貸款係供被告投資股票之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對此固然提出兩造 於113年5月23日之對話紀錄為證,於對話中被告稱「你有沒有說麻?對天發誓、用你的家人發誓、你有沒有這樣說:股票車子都送我?」,原告稱「好我承認我有說要送你」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惟按契約係由二人以上意思表示一 致而成立的雙方行為,須當事人對於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22日23時18分即對被告傳送訊息稱「我最近會需要一大筆錢 可能要請你把股票我給 你的142萬還我」(見本院卷第363頁),堪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催討系爭貸款,嗣於翌日(23日)對話中,原告雖回覆被告稱「(你有沒有這樣說:股票車子都送我?)好我承認我有說要送你」,然原告復接續稱「對是我說的 那我不能收 回嗎 那是我辛苦賺的錢」、「我有承認我有說要送你」、 「我想一下再找時間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93至294 頁),又被告復稱「只要我離婚車子、股票都要送我」、「總之股票車子本來就是你說要給我的,就算我跟你離婚你也不應該索討」,原告則回應「那你有沒有要離婚」,被告復回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95頁),是依前開訊息文義觀之,兩造就贈與之標的及贈與之時間等必要之點,究竟有無意思表示合致,均有疑義。且「股票」與「1,453,838元之貸款」兩者迥異,就卷內所有對話紀錄觀之,皆無 從認定對話訊息中兩者提及之股票即等同於原告就系爭貸款1,453,838元確有贈與被告,或被告免為清償之意,而被告 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以其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1,453,838元,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453,838元,應屬有據。 丙、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自己財產 清償被告貸款1,453,838元之債務,為有理由,而得請求被 告償還1,453,838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51,000元,及依同法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償之1,453,838元,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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