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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海商字第3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告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之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港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船舶涉訟,專指因船舶本身之關係涉訟者而言,凡因船舶之所有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船舶之原因而涉訟之情形屬之;而所謂因船舶航行涉訟,係指因與船舶航行有關事項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致涉訟而言,凡因水上運送契約、船舶所有人或利用人與船長、船員所訂僱傭契約均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發函(原證5)與原告後,兩造成立代為修繕「臺馬之星」船舶之委任契約,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代為墊付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之委任契約,並非就船舶所有權、租賃權或船舶權利之爭議,亦非航行直接產生之法律關係,顯不符上開第7條規定之船舶或或航行涉訟之情形,是以「臺馬之星」船舶之船籍港雖為本院轄區,然因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第7條之適用,是以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依據登記資料記載係在連江縣○○鄉○○村00號,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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