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陳秀蘭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相對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李家旭
- 相對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代理人
- 丁駿華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對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修
- 相對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相對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相對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宇琦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相對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代理人
- 丁駿華
- 相對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相對人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相對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雨利
- 代理人
- 黃秀敏
- 相對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相對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相對人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法定代理人
- 李伯璋
- 相對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白麗真
- 相對人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相對人
-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鈺喬
- 相對人
-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偕漢佳
-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判斷理由與實際狀況背離,也未考量抗告人實際經濟能力與利息增加速度,顯有重大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以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原審於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抗告人於113年9月20日繳納郵務送達費用,並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補正,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繳費收據、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至57頁)。原審嗣於113年11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惟原審於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前,未循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予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部分事項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