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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姜晴文

  • 當事人
    潘宗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潘宗賢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8萬5,624元,名下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 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33人公同共有)、分別於民國106年、10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共3輛(已無殘值),現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配偶、未成年子 女,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55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薪資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提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總收入為45萬9,467元(即每月平均約3萬8,289元 【計算式:45萬9,467元÷12月=3萬8,28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35萬9,771元(即每月平均約2萬9,981元 【計算式:35萬9,771元÷12月=2萬9,981元】),堪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屬可採。又依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 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再觀諸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母親及未成年 子女)之戶籍謄本,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兄姊共3人)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未提 出任何事證證明其配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因此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共2人)為真,則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4,133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3人】+【1萬8,618元÷2人】=3萬4,133元), 故聲請人每月收入低於前述必要支出,自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142萬9,35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萬3,57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5,81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9,912元;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2萬6,09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29萬9,956元;張芳嘉即台新當舖:2萬4,000元) ;又聲請人名下固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33人公同共有),惟上開多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變現不易,在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評估範圍內,縱認聲請人得順利處分或變賣上開房地,其價值(現值合計約315萬2,800元,公同共有之33人平均各約9萬5,539元)仍不足以抵沖前揭無擔保債務;至聲請人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共3輛(其上設有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擔保),其價值亦遠不足以抵沖前揭債務。準此,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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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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