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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姜晴文

  • 原告
    陳志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志裕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志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97萬0,685元,收入每月約3萬元,因此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而 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自陳其從事駕駛計程車,每月薪資約3萬元,又其 戶籍地位於基隆市,則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計算,則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8,618元,足認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萬1,382元(計算式:3萬元-1萬8,618元=1萬1,38 2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3萬6,584元(計算式:1萬1,382元×12月=13萬6,584元)。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828萬9,99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7萬9,17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萬3,55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3萬3,76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1萬2,997元;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56萬1,95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4萬6,634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47萬8,284元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萬2,0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萬1,617元)。準此,倘聲請人每年以上 開餘額13萬6,584元清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 、違約金,至少仍須清償約61年(計算式:828萬9,991元÷13萬6,584元=61年,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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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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