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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請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曹庭毓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楊麗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麗珠曾於民國114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惟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本金180期、0利率、每期7,472元之還款條件,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又聲請人早年係因配偶投資失利,無力償債,遂借名予配偶貸款、刷卡,致生龐大債務;其現無固定收入,居住於次子鄭傑琳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由2名兒子輪流扶養,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可知,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至於聲請人得否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斷。

(二)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之債務至少已達9,041,166元,有債權人所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其無固定收入、無財產,生活均由2名兒子輪流扶養,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誠可信實(消債調卷頁23、47、59至63)。又觀諸聲請人名下之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均幾無餘額;聲請人復無投資紀錄可查;又聲請人所投保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因未繳費而停效、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淨值為0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則為產險,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質借及解約金之約定等情,有聲請人上開各銀行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頁87至107、109至117、191至193、221、223),足見聲請人現今確無足可沖償前揭債務之相當財產,已堪認定。再者,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固定收入,每月端賴2名兒子輪流扶養,並居住於次子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客觀上已然不敷其每月所需之必要支出,尤以聲請人現年59歲,未來另覓工作以清償旨揭債務之可能,亦屬極微,縱令投入職場勉力清償,俟其退休年齡屆至以後,聲請人亦難免陷入生活困頓、無所依傍之絕境。兩相對照以觀,聲請人客觀上確實不能清償旨揭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惟因聲請人無力清償,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本件清算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資料,認聲請人之財產規模,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債清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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