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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姜晴文

  • 當事人
    林清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清河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清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5萬3,846元,每月收入為約3萬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民國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服務證明書,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3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先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提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總收入為42萬1,180元、44萬9,430元(即每月平均約3萬5,098元【計算式:42萬1,180元÷12月=3萬5,09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3萬7,453元【計算式:44萬9,430元÷12月=3萬7,453元】),堪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 萬6,000元,尚屬可採。則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900元,以其1.2倍為2萬0,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0,280元)計算, 足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0,280元,應認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萬5,720元(計算式:3萬6,000元-2萬0,280元=1萬5,720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8萬8,640元 (計算式:1萬5,720元×12月=18萬8,640元)。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926萬6,787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55萬3,846元、利息545萬4,868元、違約金125萬7,944元、督促費用129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 產。準此,聲請人於00年0月生,現年70歲,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互核勾稽聲請人前述財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8萬8,640元)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確實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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