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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請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湘琳

聲請人
林蓁翎(原姓名林雅慧)
即債務人
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主文

債務人林蓁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6日進行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消債聲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並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財產為87年及100年出廠之汽車2部等情,已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等件為憑。然依聲請人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4萬5,472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789元(計算式:34萬5,472元÷12月=2萬8,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福利金152元、勞保費795元、健保費493元後,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萬7,349元,而依現有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萬7,34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分別為伙食費9,000元、房租7,650元、水費253元、瓦斯費206元、電費1,851元、電信費1,130元、生活用品2,000元、醫療費用1,680元,合計23,770元,就房租、水費、瓦斯費、電費、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惟其中電費部分應與配偶共同負擔即每人926元,另審酌聲請人既因積欠債務而聲請清算,應當撙節開支,現今電信資費約6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認此項費用應酌減為600元為適當,伙食費及生活用品部分依聲請人居住地區及月收入而言,應分別酌減為7,500元、1,000元。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伙食費7,500元、房租7,650元、水費253元、瓦斯費206元、電費926元、電信費600元、生活用品1,000元、醫療費用1,680元,合計1萬9,815元。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7,349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9,815元後雖有餘額7,534元,然尚未包含聲請人就讀大學之子女扶養費,縱不計入扶養費支出,根據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至少達95萬4,272元,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即使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或違約金,以聲請人每年僅能清償債務9萬0,408元(計算式:7,534元×12=9萬0,408元),至少猶須清償11年(計算式:95萬4,272元÷9萬0,408元=1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前述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終清償期,而聲請人名下財產變現亦不足以抵充前開債務,況且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本金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而無法於合理之相當期間清償所負債務,實有違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本意。是以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無法與全體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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