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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曹庭毓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月美
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劉獻騁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代理人
陸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周月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月美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且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即上市櫃股票新光合成纖維(1409)425股、存款新臺幣(下同)1,319元,合計7,822元,作成分配表,送達予債權人、聲請人並經公告在案。債權人及聲請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且分配完結,復查無聲請人其他財產可敷清償財團費用以及債務,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可知,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就本件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經各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確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之相關資訊等語。

(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列事由等語。

(四)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查聲請人具狀陳報並於調查程序中自陳其因腦中風,故聲請清算前2年均無業,亦無工作能力,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持有股份證明書、玉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及資券餘額市值總計表(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約425股)、存摺影本(存款餘額1千餘元)、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卷宗核對無誤。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更有病況惡化、眼睛中風、肢體無力且日常生活(如洗澡、更衣、如廁)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等情事,復無再就業之可能,每月除領取國民保險之遺屬年金5,517元,端午、中秋、重陽、春節發放之慰問金各1,500元、1,500元、1,000元、1,500元外,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端賴子女及配偶照護、資助等情,亦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1日)、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卷宗可憑。再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暨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推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可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將聲請人每月領取之國民保險遺屬年金5,517元作為固定收入,然與聲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較,顯已入不敷出,難認有餘額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無債權人所主張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乙情,應堪信實。

(二)就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查本院於清算程序中業已調閱本件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高額壽險資料等情,均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復據本院於調查程序時訊問聲請人現況,經聲請人代理人表示聲請人除因腦中風之重度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外,近1年更因眼睛中風致病況惡化,此有本院114年9月17日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渠等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2.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另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參酌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修正理由可知,所謂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所謂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入不敷出,就其不足額部分,聲請人亦於調查程序中陳明係由子女、配偶支付生活費等語,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可見聲請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並有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存卷可佐,難認其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舉或隱匿清算財團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難憑信。

3.此外,本件全體債權人再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規定之要件事實,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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