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曹庭毓、鄭富容、姜晴文
- 法定代理人林國興
- 被上訴人游雲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鄭雅芳律師 被 上訴人 游雲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黎啓雄,本件訴訟繫屬後經變更後為林國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經林國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 之存否即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486萬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9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因此先位主張系爭本票之印章為偽造(並非盜用),偽造者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宋隆盛(已歿,下稱其名);倘法院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備位主張系爭本票實為宋隆盛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發票行為,宋隆盛方知原因關係為保證或借貸關係,且上訴人公司章程並無規定得為保證行為,故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隱存的發票保證,有違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應為法所不許而屬無效,如為借貸亦屬無權代理而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應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經上訴人查閱公司相關帳冊、匯款紀錄等,並無如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庭所述「上訴人公司104 年時跟我借600萬之借款記錄」;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 本票,於上訴人公司簽呈等相關資料,亦無此簽呈紀錄,是上訴人未有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爭執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形式上真正,系爭本票應為偽造。是以,上訴人查無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本票之金流紀錄,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本票之簽發屬無權代理,非經上訴人承認對其不生效力: 按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須經董事會決議 ,並不能因為其係公司董事長(代表人)而任意為之,或因其為代表人訂約而使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有效,易言之,縱使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時亦須經董事會之授權,而當例外情形下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時,其執行職務當然須經董事會之授權,斷無任意為之之理。再者,公司代表人未經董事會之授權所為之行為乃係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 對本人自不生效力,是以公司代表人執行職務時未經董事會授權之行為對公司而言即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公司無須負責。是以,縱認系爭本票係由當時代表人宋隆盛所簽發,而未經董事會授權,應係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 無權代理人所為之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未經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⒊另由訴外人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所提出之112年 7月13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詳如上證1,上訴人於另案否認其真正性,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本院卷第173頁),可 知兩造於系爭本票發票後形式上曾簽署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經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尚屬有疑。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前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 款600萬,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宋隆盛並於106年4月30 日簽發45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惟該支票屆期無法清償而 多次變更票期,甚至遭退票,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宋隆盛,乃於112年4月26日退票日當日親自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借款本金,及106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係上訴人公司向被上 訴人借款,且無借款金額與票載金額不符之情事,亦與上訴人所指保證債務無關。又宋隆盛另曾於112年7月13日承諾被上訴人,若上訴人自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動產,則會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本票之擔保;如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上訴人則不會再將自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不動產移轉被上訴人,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不爭執上證1之真正性),並無消滅 系爭本票債權之意;且實際上,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是否有自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動產,迄今亦未取得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 ㈡、上訴人也不僅簽發一次本票,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鑑章之印文一致,自屬真正。至上訴人還款與被上訴人之資料,因係陸續還款及時間久遠而無法提供,況票據本身為無因、文義證券,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自無法以更換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由即否認先前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印文為宋隆盛所偽造部分: 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同條第5項準用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印文係遭宋隆盛所偽造,惟宋隆盛於系爭本票發票時(112年4月26日)即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依前開規定具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且系爭本票上之「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宋隆盛」等印文,均與宋隆盛仍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時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51頁),亦難想像宋隆盛於自身本 得合法持有上訴人真正印章之情形下,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或必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印文屬偽造,而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性,委難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效或不存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為保證則依公司法規定無效,如為消費借貸亦屬無權代理而無效等語,惟查: ⑴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 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49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 、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宋隆盛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隱存之發票保證,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不能舉證,或就抗辯事實之要件(如借款合意、交付借款等要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然上訴人迄未說明所謂隱存保證所擔保之債務為何,僅主張其內部帳冊、匯款紀錄、簽呈均查無相關借款之記錄,更於本院11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具體保證或借貸之時間、金額、原因等事實,聲請傳喚宋隆盛,在宋隆盛到庭作證之前,無法確認原因關係是保證還是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而宋隆盛已於114年6月22日過世(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無從傳喚,足徵上訴人均未能具體說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時間、金額或其他要件事實,復未提出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提出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真,難謂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已盡舉證之責,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效,洵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宋隆盛無權代理其簽發系爭本票,然宋隆盛於發票時既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而知悉「宋隆盛未經董事會授權簽發系爭本票」,自難逕以其公司內部對於負責人代表權之限制,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屬無權代理而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似因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而經清償,業已消滅等語,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何履行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具體事證,可徵其未就上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民國112年4月26日 同左 新臺幣450萬元 CHNO596726 2 民國112年4月26日 同左 新臺幣486萬元 CHNO596727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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