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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曹庭毓姚貴美張逸群

上訴人
朱素蓮
被上訴人
張瑞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犯罪所得款項經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某時,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將其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即於同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期間並再依指示於112年5月16日前往上開分行臨櫃申辦新增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之人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助理-楊文峮」身分,傳送訊息聯繫被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先匯款操作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聲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00,000元。

二、上訴人答辯:引用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事件(下稱刑案)中之抗辯,並補充其之前因遭投資詐騙,受有千萬財物損失,甚至將住家出售還債,後申請網路貸款,對方說要美化金流,但沒辦法提領,承辦人說其信用流水帳不夠,要做帳戶美化,其就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而在本案帳戶被凍結找不到人後,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述略以:其係因投資遭詐騙上千萬元,始有貸款需求,顯見其注意能力較一般理性之人低落,詐欺集團係利用其急需用錢之際,又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以貸款為名義詐取其金融帳戶,實難期待其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且詐欺集團將虛偽之借貸網站傳送予上訴人並要求其填載相關資料,此種方式更使上訴人信賴該網站之真實性。現今狀態下詐欺集團除以言詞相誘,使人交付鉅額財物外,亦常基此誘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自難僅憑上訴人交付帳戶密碼之行為,詎認上訴人應負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經本院刑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4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有罪確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按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上訴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侵權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調取本院刑案卷宗確認無誤,其中有台新銀行113年5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572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上訴人之5年內帳戶開戶資料、被上訴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台新銀行112年7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337號函暨檢附上訴人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本院刑案外放資料卷第15頁至第32頁、本院刑案卷第2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9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又上訴人上開所為,業經經本院刑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4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有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核閱無訛。由上可知,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因投資遭詐騙上千萬元,急於貸款,顯見其注意能力較一般理性之人低落云云,然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具有特別之信賴基礎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不明資金進出使用,就該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匯入匯出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可能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上訴人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過程,係陳稱:當時要申請網路貸款時,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他在網路上教我操作,網路上也顯示可以貸款10萬元,後來提領的時候沒辦法提領出來,承辦人說我的信用流水帳不夠,所以要做帳戶美化,我就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本來是跟「楊志堅」聯絡,對方說要做金流,要美化帳戶;要我跟林會計聯絡,林會計就是「簡單貸~林」;對方要我提供的時候我找不到金融卡,所以去辦掛失補發,也有辦約定轉帳帳戶,因為對方說要做金流,約定轉帳帳戶印象中有3個,是掛失補發金融卡時一起辦的,我知道辦理約定轉帳的目的是方便轉帳;對方說要活絡這個帳戶,所以要轉來轉去,對方也沒有說要辦多久才會下來;我之前辦貸款時銀行沒有要求要辦約定轉帳帳戶;對方說要美化金流,辦理約定轉帳是因為對方說要做金流,金額比較大,這樣比較方便;對方分兩次要求我辦理兩次約定轉帳帳戶,我有問為何,對方說因為金流不夠,我沒有問要多少才夠;我沒有問對方說約定轉帳帳戶是何人所有;我向其他機構貸款時提供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身分證以及房屋證明,大部分都沒有提供帳戶資料,其中一兩家有提供帳戶資料,就是拍存摺封面給他們看,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依上訴人前開所述及其所提與「楊志堅~專員」、「簡單貸~林」聯絡之對話紀錄,足認上訴人係循不明臉書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楊志堅~專員」聯繫,因對方表示其信用流水不足、須做流水進出帳以取得核貸款項,將上訴人轉介予「簡單貸~林」,指示其「做流水」,而由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供其等使用;惟上訴人未循正規銀行貸款程序申辦貸款,反循不明網路來源與身分不明之「楊志堅~專員」、「簡單貸~林」聯繫,其不知其等屬何公司,對方雖稱已核貸,卻不撥款,反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以「做流水」,即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取得核貸金額,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

㈥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數年工作經驗,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復曾於112年5月4日曾辦理掛失補發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尤以其自陳有操作網路銀行帳戶的經驗,知道網路銀行有帳號密碼就可以把款項轉出、其前已有多次貸款經驗,是上訴人已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有一定之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使用、貸款流程,當非陌生;可推認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由上訴人所提與「楊志堅~專員」聯絡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於「楊志堅~專員」要求其傳送連結要求上訴人線上註冊申請時,上訴人詢問「可以請問一下:這會不會騙人的?」,又稱:「為什麼裡面的文字有的感覺好像大陸用語喔?」、「移動電話」等語,是以雙方接觸之初,上訴人從對方傳送連結要求點擊填寫、所傳線上註冊連結網頁之文字使用大陸用語,已察覺有受騙可能、所傳網頁文字存有異常情狀,益見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上訴人對於前述所謂要求提供帳戶供使用、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做流水」等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之情,知之甚明,實難諉為不知;衡之一般事理,此等情狀異於常情,上訴人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帳戶交付對方,顯然無法使上訴人產生提供本案帳戶供進出不明資金之行為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實無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上訴人交付帳戶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由上訴人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經過,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代辦貸款業者經營模式,上訴人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對於將本案帳戶提供來歷不明之他人,任令其供作匯款、轉帳、恣意進出不明資金之後果,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對於對方所稱做信用、金流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其對於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轉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工具等情,主觀上自有所預見。

㈦況上訴人自陳曾遭詐騙,損失財物甚多,並有報案處理,且提出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2年4月23日)。該報案資料中,記載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所騙一節,觀之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明,因而上訴人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取贓款一情,較諸他人更有深刻體悟,然未見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謹慎應對,佐以,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4日補發存摺、金融卡前之結存餘額為0元一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是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屬於無存款之狀況。上訴人於上述報案僅僅10餘日後,旋即將帳戶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並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此情形下,猶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益徵其為取得貸款款項,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不以為意、輕忽漠視之態度。

㈧上訴人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屬上訴人所預見,其有上開預見,仍於此情形下,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為順利取得貸款金額,無視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資金出入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決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後交予他人,供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進出不明款項,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致詐欺集團成員獲取並確保犯罪所得,是上訴人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可知,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㈨上訴人雖又稱「簡單貸~林」提供「代辦委託書」給上訴人,內容載有「金融卡片僅用於信用流水提升用途不可另作他用」及被委託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云云。然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若已同意核貸,自應核撥所貸款項,殊無宣稱已核准貸款後,再要求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帳戶之不明金流進出之交易紀錄,而決定是否核撥貸得款項之理,上訴人既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前揭核撥貸款之情節自屬知之甚稔,對方所稱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始能撥款,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是上訴人本諸其智識程度及貸款經歷,對上情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之情應有所察悉,可見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甚明,衡之一般事理,此等情狀明顯異於常情,縱有上開所謂「代辦委託書」,顯仍無法使上訴人產生所提供帳戶絕不會遭作非法使用之確信,其仍為順利取得貸款,刻意忽視對方宣稱已核貸後仍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供匯款、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之不合理性,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是上訴人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故其所舉上開「代辦委託書」,無解於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之損害賠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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