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楊琇婷
- 被上訴人
- 彭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地板防水層及排水系統受損部分依原審判決附件予以修復,修繕至不漏水的狀態。如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上開修復方法及項目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5,703元及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51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為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及起訴前支出之鑑定費用,合計12萬9,440元(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相同之漏水糾紛,而為訴之追加(按:被上訴人誤為聲明上訴),且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中予以利用,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卻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由系爭4樓房屋之地板防水層及排水系統受損漏水而怠不修繕,以致水流往下滲漏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廚房、後陽台之天花板、牆壁受有滲漏水等損害,而經社團法人台灣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系爭鑑定機構)出具鑑定報告後,認定應依原審判決所示方法及項目修繕至不漏水的狀態,且系爭3樓因上開漏水而受損須修繕之概估參考費用為19萬5,703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審判決漏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進入系爭4樓房屋代為修繕,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地板防水層及排水系統受損部分依原判決附件予以修復,修繕至不漏水的狀態。如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上開修復方法及項目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5,70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其於113年6月6日向訴外人謝佳宏(下逕稱其名)購得系爭4樓房屋後,謝佳宏及仲介曾向其表示已經將該屋漏水處理完畢,並提供修繕照片,其才安心完成買賣,其也不是這方面的專業,都是透過仲介去跟謝佳宏處理,現在仲介離職,其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為何上訴人不在其買房之前,去告謝佳宏;其是單親媽媽,鑑定費用太高沒有辦法負擔,希望法官可以給被告一個合理的協調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補陳略以:系爭4樓房屋漏水問題早在其購屋之前即已存在,並非其使用系爭4樓房屋或管理不當所致,且謝佳宏未告知漏水瑕疵存在,此應為謝佳宏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漏水問題存在,卻未於謝佳宏所有及居住期間請求修繕或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於其購買系爭4樓房屋後之短時間內即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而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瑕疵於其購屋前既已存在等語。
四、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並陳述略以:系爭4樓房屋漏水狀態迄未改善,且伊有跟謝佳宏反映此事,先前亦曾自行委託系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當時已證明有漏水情形,上訴人當時已知悉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問題等語
五、被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為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9萬4,440元及起訴前委託系爭鑑定機構辦理鑑定之費用3萬5,000元,合計12萬9,440元之損害。並為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萬9,440元。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並陳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不合理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於第一審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述部分外,其餘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故引用之,不予贅述,並就兩造於第二審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補充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係於113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房屋為同棟建物上、下相鄰之分戶住宅等事實,有系爭3樓、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1頁),且系爭4樓建物發生漏水之原因,經系爭鑑定機構於114年4月18日、114年5月13日進行現勘測試,鑑定結果略為:4樓地板有導致3樓天花板、牆壁及後陽台天花板、牆壁出現漏水情況(見原審卷第188頁),可見系爭4樓房屋於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並取得處分、管理、維護該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權能後,仍持續存在漏水情事,因此致系爭3樓房屋受有損害,迄未改善(見原審卷第23-39頁漏水實況照片),足認上訴人疏於善盡其自行管理、維護系爭4樓房屋之義務,未將該建築物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至明。又上訴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亦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他人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自屬有過失。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4樓房屋漏水部份,予以修復,如未修復時,應容忍其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將該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應賠償系爭3樓因漏水所致之必要修復費用等節,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4樓房屋業經謝佳宏修繕完畢,亦非其管理、使用系爭4樓房屋不當以致發生漏水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採據。
⒊承前,上訴人雖再爭執: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漏水客觀上為繼續性之侵害,且系爭4樓房屋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仍持續有漏水之情事,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而於漏水情形修復終止前,其所受損害亦持續不斷發生,即難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可開始起算,上訴人上揭主張,要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又爭執:被上訴人知悉系爭4樓有漏水情事,卻未對系爭4樓房屋之前手謝佳宏起訴,反於其購買系爭4樓房屋後之短時間內即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符個案妥適正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縱未曾向謝佳宏起訴請求修繕漏水,或因單純沉默、考量訴訟勞費,或因鄰居情誼關係而隱忍未發等等,原因不一而足。何況上訴人亦自承:其購屋前被上訴人有提醒其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見被上訴人事前已本於善意提醒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存在漏水瑕疵,應審慎評估是否購買,並非單純驟然起訴而對上訴人造成突襲,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訴,核屬個人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原告本人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起訴前自行委託系爭鑑定機構辦理漏水鑑定之費用合計12萬9,440元,固有系爭鑑定機構收據2紙、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第一審律師費之匯款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84頁、第142-1頁),然此乃被上訴人為保護其權益所付出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因本件漏水事故所生損害,核與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所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之原因事實與本件無涉,本院自無從比復援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