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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曹庭毓姚貴美黃梅淑

上訴人
彥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丞
訴訟代理人
吳建成
被上訴人
張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駕駛之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9,7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意旨如下:

⑴原審逕以會計帳面價值、網路零售價之平均方式自行估算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行情價格,未將上訴人提出之購車價格、修繕估價單及實際交易行情列入考量。

⑵上訴人與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確實定有合作契約,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派單後,上訴人即須前往事故現場進行會勘,故須租用他車以致衍生支出租車費用149,680元,此有汽車保險合作服務契約書、發票可證。上訴人縱使依原審認定須要購車,然此涉及資金籌措、選購及交車程序,且需相當時間方可完成,無法於事故後立即完成購車事宜,於此期間,為確保上訴人公司正常營運,租車是唯一合理且必要之替代方式,是上訴人為維持營運而租車所生之費用即屬「所失利益」之範疇,依法得請求賠償。

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680元。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援引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茲引用之,不予贅述。關於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判斷如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12時16分左右,駕駛KLJ-282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縣道往基隆市方向行駛,途經台2縣道84.5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外人陳思銘駕駛之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則為上訴人所有,此有本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服務廠(下稱北都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第73至77頁、第115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故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對上訴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估算為288,185元,此有北都公司估價單可憑,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肇事時之市場行情價格,據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21萬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5年1月21日(115)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06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超過車價行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於21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又上訴人自承其於111年以260,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北都公司於113年5月15日出具系爭車輛之修估費用高達288,185元,足認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即知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而得決定是否修車或另購車輛,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6月5日至同年10月31日因營運需求而支出租車費用,核非等待修理或估價期間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支出,其所稱另購車輛需籌措資金、選車及等待交車,俱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9,68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基上,上訴人除原審判命准許之車損170,000元外,其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4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判決准許之車損170,00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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