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黃梅淑
  • 法定代理人
    詹慕山

  • 當事人
    江金龍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江金龍 相 對 人 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慕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22,99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9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98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欲對「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8.52平方公尺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前 方庭院、編號B、C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32.58、22.60平方 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層樓加強磚造房 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進行執行。然上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非上揭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是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18號受理在案),如能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即不得對上揭建物為強制執行,請求先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且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拆除上揭建物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則以其為上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且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18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無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院考量聲請人主張上揭建物為其所有,倘 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來聲請人所提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上揭建物恐已遭執行拆除,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確已取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本院認有定相當並確實擔保之必要。是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係相對人因上揭建物繼續占用上揭土地至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前,未能即時使用、收益上揭建物占用之土地範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衡酌上揭建物占用上揭土地面積合計63.7平方公尺,上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於11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為22,7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因此推估上揭土地每年租金收益約為144,599元【計算式:63.7平方公 尺×22,700元×10%=144,599元】。再參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6 月,加計其中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年。因之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5年期間無法使用收益上揭土地之 損害為722,995元【計算式:144,599元×5=722,995元】,爰 命聲請人以現金722,995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