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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

宣告調解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姜晴文

原告
林政緯
被告
倍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晴翔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萬9,88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指兩造之民國114年2月24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內容為:「對造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公積金予申請人(即原告),給付方式全額現金當場給付…對造人同意申請人應賠償遺失機具共計1萬9,888元,經應給付(予原告)報酬(一月報酬9,265元、獎金兩筆共3,600=12,865)抵充後不足部分(7,023元),對造人不再主張…」。故原告如以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之主張獲得勝訴,即可免於其在系爭調解筆錄中所承認之遺失機具損害賠償1萬9,888元(於系爭筆錄中已與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抵銷),是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1萬9,888元。是以,本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萬9,888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9,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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