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黃梅淑
- 法定代理人詹慕山
- 當事人江金龍、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江金龍 被 告 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慕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中關於「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57,74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8,465元」;「理由欄」三、所載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74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 「理由欄」四、所載關於「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7,748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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