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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黃梅淑
  • 法定代理人
    詹慕山

  • 當事人
    江金龍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江金龍 被 告 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慕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中關於「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57,74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8,465元」;「理由欄」三、所載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74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 「理由欄」四、所載關於「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7,748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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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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