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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逸群

原告
林國仁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告
童火生

童志隆

童志人

林正雄 (童愛即林童愛之繼承人)

林麗娟(童愛即林童愛之繼承人)

林珈嘉(童愛即林童愛之繼承人)

林正印(童愛即林童愛之繼承人)

林淂璋(童愛即林童愛之繼承人)

林麗玲(童愛即林童愛之繼承人)

林宜葳(童愛即林童愛之繼承人)

林淑如(童愛即林童愛之繼承人)

林淑芬(童愛即林童愛之繼承人)

陳雅萍律師即童𢥹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萬9,575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600元。倘原告未遵期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財產權訴訟,有關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系爭土地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761.5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系爭土地地價資料在卷可佐。因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據,認定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獲利益,應屬允當,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萬9,575元【計算式:(761.5平方公尺×4,200元×1/4)=79萬9,57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

三、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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