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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0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姜晴文

原告
紀偉彬
訴訟代理人
紀葦蔆
被告
張耀騰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起訴狀誤載為4之3號4樓,下稱被告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及恢復原狀。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之,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資料,本件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萬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萬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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