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王慧惠
- 原告許紋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許紋綺 訴訟代理人 阮世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120元及自訴訟繫屬前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15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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