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王慧惠
- 當事人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賀玉企業社、陞越實業有限公司、鈺川衛材有限公司、冠軍企業有限公司、嶸騰企業有限公司、恒詮電機有限公司、幸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黃宗偉即金鼎廚房用品行、新至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昶碩科技有限公司、鎂享衛材有限公司、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青番 原 告 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原 告 賀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游林秋梅 原 告 陞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美 原 告 鈺川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淂蓉 原 告 冠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蓮 原 告 嶸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明 原 告 恒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秋河 原 告 幸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原 告 黃宗偉即金鼎廚房用品行 新至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美媖 原 告 昶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甄 原 告 鎂享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得欽 原 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章鑠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堯 被 告 劉秀珠 劉怡君 劉怡芳 劉乙華 劉哲豪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怡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賀玉企業社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陞越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鈺川衛材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冠軍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嶸騰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恒詮電機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幸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偉即金鼎廚房用品行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至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昶碩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鎂享衛材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至十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本判決第一至十四項所命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各就本判決第一至十四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怡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劉金瑞生前獨資經營豪偉水電材料行並向原告購買各項物品,但卻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各如附表所示;因劉金瑞已於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被告乃劉金瑞之法定繼承人,且 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劉金瑞之上揭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依買賣契約與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秀珠、劉怡甄、劉乙華、劉哲豪、劉怡君: 被告就原告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陞越實業有限公司、鈺川衛材有限公司、冠軍企業有限公司、嶸騰企業有限公司、恒詮電機有限公司、幸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黃宗偉即金鼎廚房用品行、新至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昶碩科技有限公司、鎂享衛材有限公司、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請求金額均無意見;但原告賀玉企業社私下簽認之報帳金額,僅止新臺幣(下同)91,640元,故被告就其起訴請求金額(97,310元)存有疑慮。 ㈡被告劉怡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請款單、三聯式統一發票、賀玉企業社應收帳款明細表、寄存保管單、三聯式統一發票、陞越實業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鈺川衛材有限公司收款回條、貨物寄存單、三聯式統一發票、冠軍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估價單、嶸騰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請款表、銷貨單、恒詮電機有限公司保管單、幸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銷貨對帳明細、銷貨退回單、估價單、金鼎廚房用品行請款單、送貨單、新至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昶碩科技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寄存品明細單、三聯式統一發票、鎂享衛材有限公司出貨單、三聯式統一發票、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銷貨單、以及劉金瑞除戶謄本、劉金瑞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030號裁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劉怡君、劉怡芳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乙情,亦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繼 字第103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案卷確認屬實。至被告劉怡甄等人雖當庭提出「對帳金額表」,抗辯原告賀玉企業社私下簽認之報帳金額,僅止91,640元,故被告就其起訴請求金額(97,310元)存有疑慮云云,然勾稽被告劉怡甄等人敘稱:雙方對帳當時,賀玉企業社本欲就被告交付「小便斗沖水器」(下稱系爭物品),但系爭物品對於被告並無用途,故被告遂要求賀玉企業社取回系爭物品,老闆因此同意逕自帳上扣除系爭物品之買賣價金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 第4頁),佐以被告劉怡君陳明:豪偉水電材料行係訴外人 劉金瑞生前與我2人共同經營,而就我所知,系爭物品不能 退貨,故賀玉企業社才會堅持索要此筆價金等情(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所謂「對帳金額表」之簽認金額(91,640元),無疑乃「被告拒收系爭物品並要求於帳上剔除」之 結果,惟系爭物品之買賣契約,原已於「賀玉企業社與訴外人劉金瑞」間有效成立,是原告賀玉企業社依約交付系爭物品並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原屬適法而有根據,就令被告藉詞「無用」而予拒收,其情亦屬「買受人『受領遲延』」之他事 ,要不影響原告賀玉企業社本於業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買賣價金之權利。從而,本院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訴外人劉金瑞生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被告則係劉金瑞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買賣價金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十四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 號 原 告 品 項 日 期 (民國) 各期欠款 (新臺幣) 欠款總額 (新臺幣) ① 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單定式管夾等水電材料 112年7月 35,116元 157,360元 112年8月 122,244元 ② 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燈具 112年3月 8,550元 90,821元;但原告捨棄其中21元,僅請求給付90,800元 112年4月 1,080元 112年6月 896元 112年7月 44,200元 112年8月 31,770元 營業稅 4,325元 ③ 賀玉企業社 熱水器等貨品 112年7月 21,816元 97,310元 112年8月 69,824元 112年9月 5,670元 ④ 陞越實業有限公司 端子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67,780元 71,169元 營業稅 3,389元 ⑤ 鈺川衛材有限公司 水龍頭等水電材料 112年7月 14,831元 53,086元 112年8月 35,513元 112年9月 6,125元 退款及折扣 3,383元 ⑥ 冠軍企業有限公司 車牙管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18,369元 19,336元 營業稅 967元 ⑦ 嶸騰企業有限公司 不鏽鋼面盆龍頭等水電材料 112年7月 9,850元 19,150元 112年8月 9,340元 折扣 -40元 ⑧ 恒詮電機有限公司 清水白鐵2HP11/2乙台 112年8月 7,150元 9,930元 污水1/2HP11乙台 2,780元 ⑨ 幸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清鐘60×45防霧牙夾等水電材料 112年7、8、9月 9,194元 9,194元 ⑩ 黃宗偉即金鼎廚房用品行 調整器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7,850元 7,850元 ⑪ 新至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鑄鐵無聲逆止閥1只 112年8月 7,500元 7,875元 營業稅 375元 ⑫ 昶碩科技有限公司 雙池揚水交替盤 112年8月 6,706元 7,041元 營業稅 335元 ⑬ 鎂享衛材有限公司 強化玻璃平台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5,690元 5,975元 營業稅 285元 ⑭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水箱及其配件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1,633元 2,380元 營業稅 82元 112年9月 633元 營業稅 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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