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王翠芬
- 當事人洪睿麟、余和勝、張申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洪睿麟 被 告 余和勝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張申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1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48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被告余和勝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被告張申泰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新臺幣33萬3,33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被告余和勝為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線公司)之負責人,並分別為被告張申泰、原告之友人。詎被告余和勝因知悉被告張申泰需款孔急,竟共同意圖為被告張申泰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余和勝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出面向原告佯稱:被告張申泰為盟崴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盟崴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參與扶輪社、青商會、獅子會,在工程方面有20多年經驗且經濟狀況良好,可投資被告張申泰所承攬基隆市信義區東信國民小學之「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以獲利云云,再由被告余和勝夥同被告張申泰於111年1月3日,在基隆 市國民運動中心5樓(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向原 告佯稱:投資本案工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本案 工程之押標金及材料費用,完工驗收後即可獲利20萬元,保證獲利云云,佯裝與原告商討本案工程投資案之細項,被告余和勝、被告張申泰隨即於111年1月5日,在上開運動中心5樓,與原告簽訂載有上開內容之3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並由被告余和勝提供高線公司為發票人、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為付款人、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下 稱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張申泰。 (二)嗣於111年3月8日,被告余和勝即以高線公司支票為公司票 為由,要求原告勿提示高線公司支票,並由被告張申泰提供新泰綜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為發票人、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為付款人、面額120萬元之支票 (下稱新泰公司支票)與原告持有之高線公司支票交換,改以新泰公司支票作為上開投資款項之擔保,惟該新泰公司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原告向盟崴公司查證後,始悉受騙。案經原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協議書補貼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余和勝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刑事判決及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判決,無非均係以證人即原告原告、證人即盟崴公司負 責人余欽献、證人即劉睿庭等人之證述內容,而認被告余和勝與被告張申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惟查,本件被告余和勝係原告與被告張申泰之共同好友,因110年間被告張申泰曾向被告余和勝詢問有無朋友可提供資 金投資工程,同時原告亦向被告余和勝詢問有無投資機會,被告余和勝遂基於共同朋友之身分,將被告張申泰介紹與原告認識,並轉告此次投資機會。又被告張申泰前曾向被告余和勝告知其向盟崴公司借牌承標基隆市東信國小之「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改善工程」,且於111年1月3日當日被告張 申泰亦有提供本案工程與盟崴公司之契約供被告余和勝與原告閱覽,被告余和勝遂以中間人之身分,介紹原告投資被告張申泰之本案工程,然實際上被告張申泰並未給付被告余和勝任何利益或報酬,並無動機亦無必要對原告施用詐術。被告余和勝實際上並未因原告之投資而獲有任何利益,顯見被告余和勝並無為自己或被告張申泰不法獲利之意圖,亦未與被告張申泰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余和勝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財產之故意與動機,被告余和勝否認有詐欺行為,僅係介紹原告跟張申泰為投資協議,是被告余和勝並非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三)再者,被告余和勝純粹介紹原告與被告張申泰雙方認識及投資,被告張申泰當時確實是在主持、負責本案工程,至其與盟崴公司關係,究竟是借牌還是受僱,被告余和勝並不清楚;且投資部分係原告與被告張申泰二人協議結果,被告余和勝基於朋友立場,以自身高線公司支票作為原告投資款之擔保,事後被告余和勝與原告合意換回被告余和勝所交付支票,另外以被告張申泰提出新泰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因此被告余和勝並未取得原告所支付任何金錢,也退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擔保責任,因此被告余和勝既無利益,也無必要為詐欺行為,至所涉刑案中關於被告余和勝部分,除說明其參與原告與被告張申泰二人之協議外,其他部分諸如主觀犯意均為推論方式認定,無直接證據證明,其二人簽訂協議書後,被告余和勝未參與其二人後續之互動,包括被告張申泰以支票向原告借款等事,被告余和勝均不知情。 (四)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申泰 被告張申泰確實有收到原告支付之100萬元現金,但原告稱 於111年1月5日簽訂協議當天支付與事實不符,實則係簽訂 協議後之一週,被告張申泰始收到原告支付之100萬元現金 ,該100萬元現金純粹為投資所用而非詐騙,用以支付被告 擔任工地主任時,就工程細項之支付,東信國小之工程係被告負責運作處理,然當時恰逢疫情期間,且被告身體狀況也不好,造成經營不當而虧損,無法返還原告上開投資款,被告遂向原告表示希望分期返還上開投資款,惟原告仍要求全部一次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余和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張申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判決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余和勝自承係以中間人之身分,介紹原告投資被告張申泰主持、負責之本案工程,並以自身高線公司支票作為原告投資款之擔保,亦未否認曾向原告佯稱被告張申泰為盟崴公司之負責人,且參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協議事由:「『基隆市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改善工程案』,已由張申泰所主持盟崴營造公司得標。經三方同意訂立本合同」,均足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為被告張申泰確為盟崴公司之負責人,如投資投資本案工程將有獲利之可能,始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張申泰,後始因被告張申泰所提供,用以替代原告持有之高線公司支票之新泰公司支票遭退票,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然被告張申泰實際上僅係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並非盟崴公司之負責人,遑論有「主持」盟崴公司之職權,是被告張申泰稱該100萬元現金純粹為投資所用非詐騙,並無理 由。從而,被告余和勝向原告佯稱被告張申泰為盟崴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自身高線公司支票作為原告投資款之擔保,及被告二人於系爭協議書之上開文字記載,均為原告受有100 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客觀行為關聯共同與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之行為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100 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余和勝以「並無為自己或被告張申泰不法獲利之意圖,亦未與被告張申泰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財產之故意與動機」、「被告余和勝並未取得原告所支付任何金錢,也退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擔保責任,因此被告余和勝既無利益,也無必要為詐欺行為」、「所涉刑案中關於被告余和勝部分,除說明其參與原告與被告張申泰二人之協議外,其他部分諸如主觀犯意均為推論方式認定,無直接證據證明」等語為由抗辯,應無理由,依據上開認定被告余和勝行為明確對於使原告誤信被告張申泰而交付系爭款項共同參與,有因果關係應與被告張申泰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侵權行為之成立亦不以有無從中獲利為必要;又本案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二人所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乃係綜合證人之證述內容、原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前後之指述,並參酌各項證據互核所得,而被告余和勝僅空言否認,稱無直接證據證明,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本案刑事判決之推論有何違誤,況認定犯罪事實,並不以有直接證據佐證為必要,是被告余和勝所辯,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乃係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協議書補貼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然其所稱之「系爭協議 書補貼月利率百分之3」乃係兩造間就契約之債,關於遲延 竣工所生之利息約定,與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之債不同,故兩造就損害賠償之債,實際上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利息,故被告二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被告余和勝、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張申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余和勝自113年7月18日起、被告張申泰自11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被告余和勝自113年7月18日起、被告張申泰自113 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柒、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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