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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姚貴美
  •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菊

  • 原告
    集藝服飾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嚴梦陞劉芷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集藝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菊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嚴梦陞 劉芷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被告嚴梦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劉芷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嚴梦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戰神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戰神公司)、馬紹爾魚鍋有限公司(下稱馬紹爾公司)前於民國112年間與原告訂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分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五樓編號501、50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嗣又於113年1月30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3年2月29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經結算戰神公司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4,000元,馬 紹爾公司尚積欠254,738元,共計688,738元,戰神公司、馬紹爾公司及被告應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給付2 萬元,自114年5月起至115年4月止,按月給付2萬5千元,另自115年5月起至116年4月止,按月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並同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詎戰神公司、馬紹爾公司迄今僅清償12萬元,尚欠568,738元 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又被告等既為馬紹爾公司及戰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協議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嚴梦陞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芷彤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劉芷彤雖為系爭協議連帶保證人,惟債務多數為被告嚴梦陞積欠,嚴梦陞未積極處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劉芷彤所不爭執,而被告嚴梦陞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劉芷彤雖辯稱系爭協議之債務多數為被告嚴梦陞積欠,嚴梦陞未積極處理云云,惟按連帶保證者,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或拋棄先索抗辯權之保證。有此約定者,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均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1914 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劉芷彤為系爭 協議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既如前述,自應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至該等債務之由來,則非所問,是被告劉芷彤前揭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8,73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連帶保證之債權, 既因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嚴梦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被告劉芷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連帶保證、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8,738元,及被告嚴梦陞自114年4月12日, 被告劉芷彤自114年4月1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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