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蕭志瑋
- 被告
- 鍾秀慧即承隆水電工程行
李世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保證書、約定書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秀慧即承隆水電工程行(下稱鍾秀慧)邀同被告李世乾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由被告李世乾擔任被告鍾秀慧之連帶保證人,於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範圍以內,擔保被告鍾秀慧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而被告鍾秀慧則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各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被告鍾秀慧應依年金法逐月攤還借款本息,若未按期還款,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所餘本金除須依約計算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鍾秀慧嗣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共1,001,09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李世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434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3,43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借 款 期 間 (民國)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❶ 1,700,000元 850,927元 自111 年5 月25日至116 年5 月25日(被告最後付息日113 年12月25日) 自113 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 2.925% 自114 年1月25日至114 年7 月24日 0.2925% 自114 年7 月25日至清償日日 0.585% ❷ 300,000元 150,167元 自111 年5 月25日至116 年5 月25日(被告最後付息日113 年12月25日) 自113 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 2.925% 自114 年1月25日至114 年7 月24日 0.2925% 自114 年7 月25日至清償日日 0.5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