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2號
- 原告
- 邱德信
- 原告
- 吳偉達
- 被告
- 何承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德信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偉達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向原告邱德信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於同年5月還款;又於同年1月24日向原告吳偉達借款98萬元,約定同年6月30日還款,然被告均未依約還款,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銀行帳戶明細、借據為證,而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既如前述,則原告邱德信、吳偉達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5萬元、9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