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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石蕙慈

原告
上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琪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勝韋律師
被告
商有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定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商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商有公司)受原告委任,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向義大利出口商MONDOS.PA進貨之義大利產製貨物各乙批進儲保稅倉(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第AA/BC/13/260/KB018號、第AA/BC/13/260/KB028號,下稱A報單及B報單),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商業發票分別載有「178,930.24-」及「156,737.55-」之記載,然其下頁即分別記載「EUR178.930.24 OF INVOICE AMOUNT ALREADY BEEN PAID IN ADVANCE BY T/T OUTSIDE THIS L/C」、「EUR156,737.55 OF INVOICE AMOUNT ALREADY BEEN PAID IN ADVANCE BY T/T OUTSIDE THIS L/C」,已明確指出EUR178,930.24、EUR156,737.55係「已先行支付之款項」。是原告向被告提供之商業發票已敘明「178,930.24-」及「156,737.55-」係預付款項,原告並未隱瞞上列款項係預付款項之事實。詎被告卻未依原告所提供之商業發票據實填載進口報單、辦理通關事宜,將「預付金額」填載於進口報單「應減費用」欄中,致短報貨物完稅價格,已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所定報關業應負之義務。

㈡被告公司為依法經基隆關許可辦理報關之業者,本應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並應依關稅法暨其相關法規申報之義務,更需對於外文有正確解讀之能力。又被告公司處理該事務之承辦人乃專責報關人員,其未盡其實質審核義務,顯未盡該行業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之標準,然為本件報單申報時,未詳加注意商業發票「description」記載之內容,致申報錯誤,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甚明。又原告因被告公司將A報單、B報單「預付款項」列為「應減費用」,致遭認定短報貨物完稅價格,有逃漏進口稅款及營業稅之嫌,經基隆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處以總計新臺幣(下同)280萬9,488元之罰鍰,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認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9,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報關公司(報關士)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3項及財政部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進出口業者報關之委任代理事務,依民法第535條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故被告完全係依照原告所提供之報關資料及指示,繕打報單,並經原告確認後始提出於海關,被告之行為並無違誤。

㈡本件被告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貨運報關事宜,於正式報關前曾多次以郵件或電話向原告確認報單金額(包含報單金額是否已扣除應減費用之總額作申報),經原告會計人員電話回覆確認後始為申報。本件報單內容標有應減費用項目,係因原告提供文件中部分項目列有「-」符號,被告當時認為認為商業發票上記載「178,930.24-」及「156,737.55-」,因為數字後面有「-」符號,故報關行依照慣例認為該金額應列為「應減費用」。況原告並未指示應將該金額加回起岸價格內,遑論被告在報單送前有傳送給原告確認,並以電話再次確認,原告並未指示更改。

㈢關於發票內容之記載是否真實,報關行並無審核義務,報關行僅做形式審查。又商業發票內之金額記載,有些為預付,有些是折扣,有些是傭金,而商業發票上的附註事項係原告與出口商間之約定,被告報關時仍應以發票最後簽名之金額為準,況且被告已事先提供予原告確認後始向海關申報。

㈣報關行之職務乃依貨主所提供之文件,如實為貨主申報海關通關事宜,報關行並非實際進出口貿易之當事人,無法得知各貨主各筆交易之性質、交付情況或真實性及具體之付款條件、增減項目,且相關內容涉及商業機密,更非報關行所得窺知,報關行並無代貨主解讀或推算其款項交付情形之義務及可能。原告未主動告知部分款項屬預付款項不可扣除,且被告已提供2日以上之合理確認期間,原告未表示反對甚於報單上「應減後總金額」旁簽名確認。況本件若認係被告繕打之過失,則應依報關業管理辦法第34條之規定對被告處以罰鍰,然本件並非如此,亦可佐證經關稅局調查本件被告並無過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甚明,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2頁):

㈠原告於113年9月12日寄送「個案委任書」(見本院卷第21頁),委任被告代為報關進口貨物2批。

㈡原告於113年11月4日開始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定昌聯繫預計到港時間、配合蔡定昌之要求提供報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

㈢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向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檔案(見本院卷第23頁)。

㈣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其所製作之(AA/BC/13/260/KB018,A報單,進口日期:113年11月16日)進口報單予原告,原告未回信(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於同年月20日報運進口。

㈤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向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檔案(見本院卷第67頁)。

㈥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其所製作之(AA/BC/13/260/KB028,B報單,進口日期:113年11月21日)進口報單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27頁)。

㈦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傳送標題為「上申進口2批補關稅匯款通知」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補匯款關稅」(見本院卷第149頁)。

㈧經基隆關查驗發現報關發票短報貨物完稅價格。基隆關因此於113年12月24日函請原告填具足額保證金抵繳之同意函,並於114年3月26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處罰鍰273萬2,907元(A報單138萬1,830元,B報單135萬1,077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處7萬6,581元罰鍰(A報單4萬0,913元,B報單3萬5,668元)(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由非專責報關人員報關,未依商業發票記載,將A報單、B報單「預付款項」列為「應減費用」,致原告遭認定短報貨物完稅價格,有逃漏進口稅款及營業稅之嫌,而遭裁罰並受有損害,被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如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9,488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處理報運A報單、B報單之貨物進口事務,短報貨物完稅價格,是否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倘若加害人之行為違反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責任規範,尚應檢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屬於該責任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以合理界定損害之歸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報運A報單、B報單之貨物進口事務,短報貨物完稅價格有過失,致使原告遭裁罰,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申報進口貨物需由進口商交付商業發票、裝箱單及船運公司所開立之提單予報關行,再由報關行製作進口報單,檢附相關資料及進口報單提交予該管財政部關務署管轄單位。是進口商對於進口之商品品名、數量、購買金額最為明瞭,應由進口商即原告於收受出口商即MONDOS.PA開立之商業發票、裝箱單時,先行確認出口商所提供之商業發票上之商品品名、數量及金額是否正確無誤後再交付報關行製作進口報單。本件由卷附基隆關處分書記載之查核結果載明:「...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0頁),顯見原告所交付報關行製作進口報單之商業發票上關於商品品名、數量及金額,均屬正確。

⒉又觀諸卷附A報單之商業發票,其「description」欄位為如下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5頁): TOTAL AMOUNT:EUR1,206,431.95PAYMENT TERMS OF THE ENTIRE CONTRACT:

⑴EUR845,715.60 OF INVOICE AMOUNT TO BE PAID AGAINST PRESENTATION OF THE STIPULATED SHIPPING DOCUMENTS.⑵EUR360,715.35 OF INVOICE AMOUNT ALREADY BEEN PAID IN ADVANCE BY T/T OUTSIDE THIS L/C.FIRST PARTIAL SHIPMENTVALUE OF THE GOODS SHIPPED:EXW 598,442.91 EURPAYMENT TERMS PRE CURRENT SHIPMENT:

⑴EUR419,512.67 OF INVOICE AMOUNT TO BE PAID AGAINST PRESENTATION OF THE STIPULATED SHIPPING DOCUMENTS.⑵EUR178,930.24 OF INVOICE AMOUNT ALREADY BEEN PAID IN ADVANCE BY T/T OUTSIDE THIS L/C(發票金額中的178,930.24歐元已在本信用狀之外透過電匯(T/T)預先支付).****************************TOTAL VALUE OF GOODS FOR CUSTOM DUTIES:EUR598.442,91(供課徵關稅用的貨物總價值:598,442.91 歐元)。************************** 由上開「description」欄位之記載可知,其上已載明原告預先支付給義大利出口商之款項為EUR178,930.24,且關於供課徵關稅用之貨物總價值為EUR598.442,91乙情,亦於該商業發票「description」欄位以「*」特別強調,顯見「EUR178,930.24-」並非應減費用,而係預先支付款項,理應加回完稅價額內,此情應為具專業報關經驗之報關業者看完上開「description」欄位之記載後所得查悉。是倘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有詳看商業發票內之記載,而非單純以自身之主觀認知填載進口報單,當不會率爾在A報單之進口報單應減費用(21)部分填載EUR178,930.24,亦會查悉供課關稅用之貨物總價值並非商業發票末頁「TOTAL」欄位所載之金額。

⒊再觀諸卷附B報單之商業發票,其「description」欄位為如下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65、267頁): TOTAL AMOUNT:EUR1,206,431.95PAYMENT TERMS OF THE ENTIRE CONTRACT:

⑴EUR845,715.60 OF INVOICE AMOUNT TO BE PAID AGAINST PRESENTATION OF THE STIPULATED SHIPPING DOCUMENTS.⑵EUR360,715.35 OF INVOICE AMOUNT ALREADY BEEN PAID IN ADVANCE BY T/T OUTSIDE THIS L/C.SECOND PARTIAL SHIPMENTVALUE OF THE GOODS SHIPPED:EXW 524,218.13 EURPAYMENT TERMS PRE CURRENT SHIPMENT:

⑴EUR367,480.58 OF INVOICE AMOUNT TO BE PAID AGAINST PRESENTATION OF THE STIPULATED SHIPPING DOCUMENTS.⑵EUR156,737.55 OF INVOICE AMOUNT ALREADY BEEN PAID IN ADVANCE BY T/T OUTSIDE THIS L/C(發票金額中的156,737.55 歐元已在本信用狀之外透過電匯(T/T)預先支付).****************************TOTAL VALUE OF GOODS FOR CUSTOM DUTIES:EUR524.218,13(供課徵關稅用的貨物總價值:524.218,13 歐元)。************************** 由上開「description」欄位之記載可知,其上已載明原告預先支付給義大利出口商之款項為EUR156,737.55,且關於供課徵關稅用之貨物總價值為EUR524.218,13一事,亦於該商業發票「description」欄位以「*」特別強調,故「EUR156,737.55-」並非應減費用,而係預先支付款項,應加回完稅價額內,理應為具專業報關經驗之報關業者看完上開「description」欄位之記載後所明。是倘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有詳看商業發票內之記載,而非單純以自身之主觀認知填載進口報單,當不會率爾在B報單之進口報單應減費用(21)部分填載EUR156,737.55,亦會查悉供課關稅用之貨物總價值並非商業發票末頁「TOTAL」欄位所載之金額。

⒋被告商有公司雖辯以:因商業發票上記載「178.930,24-」、「156.737,55 -」,因為數字後面有「-」的符號,故報關行依照慣例認為該金額應列為應減費用。況原告並未指示應將該金額加回起岸價格內,遑論被告在報單送前有傳送給原告確認,並以電話再次確認,原告並未指示更改。商業發票上之附註事項係原告與出口商間之約定,被告報關時仍應以發票最後簽名之金額為準云云(見本院卷第382至385頁)。然觀諸上開商業發票之記載,出口商已於「description」欄位清楚載明費用之支付狀況,並將供課徵關稅用之貨物總價值(通常即完稅價格總額或報關申報總值)以「*」特別強調,更遑論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涉及關稅完稅價格之應減費用,因該費用可能已含在原商業發票之總價中,故為避免清關或查帳之爭議,常見之處理方式多為:⑴獨立列項扣除【例如在商業發票上清楚標示可以扣除之項目明細,並於金額『前』加註「-」號】;⑵以明確文字說明【例如:在金額下方(或備註欄/附註)清楚寫明減免原因(例如:Discount for bulk oder或Sample deduction )】;⑶清晰之總計:商業發票上須有最終買方需實際支付之金額,通常標註為Net Payable或Final Amount Due,故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未詳看該商業發票上「description」欄位及「供課徵關稅用的貨物總價值」之記載,遽以金額『後』加註「-」號即認該筆加註「-」號之款項為「應減費用」,並將各該金額繕打於A報單及B報單應減費用(21)部分,顯非依據原告指示之內容處理委任事務無誤,而有原告所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

⒌再被告雖主張原告公司員工有於上開2份商業發票金額「TOTAL」欄位旁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7頁),然就A報單之商業發票,該筆「TOTAL:EUR419.512,67」加上「預先支付款項EUR178,930.24」後即為「TOTAL VALUE OF GOODS FOR CUSTOM DUTIES:EUR598,442.91」;就B報單之商業發票,該筆「TOTAL:EUR367.480,58」加上「預先支付款項EUR156,737.55」後即為「TOTAL VALUE OF GOODS FOR CUSTOM DUTIES:EUR524,218.13」【該2份商業發票金額之「.」、「,」雖有誤用,然觀諸整份商業發票後仍可得出上開結論】,是原告公司員工於上開2份商業發票「TOTAL」欄位旁簽名確認,並無違誤。況觀諸A報單及B報單內之記載,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亦非以該「TOTAL」欄位之金額申報,是被告上開辯稱,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末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項)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是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出口人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就所報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舉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應注意報單上各項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查:

⑴本件觀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11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其查核之結果乃『一、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受處分人(按:原告)係有過失,當予以依法論處;受處分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應補繳之稅款;且係申報進口貨物時短報完稅價格(誤將預付款申報為應減費用),至短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有上開2份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後受處分人(按:原告)申請復查,其內載明:『4、本案商有公司係專業報關業者,受申請人(按:原告)委託,代為辦理報關、納稅等各項通關手續,於向海關遞送報單時,對於報單上應填載之貨物規格、重量、價值、數量或其他事項,應善盡注意義務,確實核對查證並詳實申報。本案發票中預繳金額及其記載方式,由發票中「EUR156,737.55 OF INVOICE AMOUNT ALREADY BEEN PAID IN ADVANCE...」、「EUR178,930.24 OF INVOICE AMOUNT ALREADY BEEN PAID IN ADVANCE...」等記載,可知係指30%金額預先支付,報關業者疏於注意,仍將金額填寫於進口報單應減費用欄中,自有過失』,有財政部關稅署114年6月24日基普業一字第1141001366號復查決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是被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受原告委託辦理通關事宜,於向海關遞送報單時理應善盡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無無法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於進口報單上填載錯誤,致原告遭認定短報貨物完稅價格,經基隆關依法處以罰鍰,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本件若認係被告繕打之過失,則係依報關業管理辦法第34條之規定對被告處以罰鍰,亦可佐證經關稅局調查本件被告並無過失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雖主張於報關過程中原告並未告知有「預付款項」,且過程有一再向原告確認進口報單是否有誤,然觀諸雙方所提電子郵件內容並無相關確認訊息(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53頁),況報關業者依照委任契約本應詳實依照商業發票內之記載填載進口報單,實無從以委任人未告知而脫免本應盡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上開辯稱,委無足採。

⑶原告所受損害既係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縱認可於被告公司提供進口報單予原告,經原告核對內容無誤後再行報關,然此亦僅為被告得否主張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尚非因此即可脫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處理報運A報單、B報單之貨物進口事務,短報貨物完稅價格實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罰鍰280萬9,488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㈣就被告答辯主張民法第217條之部分:

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與有過失,亦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而是否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即需被害人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行為所造成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足稱之。

⑵本件原告自承:本院卷第143頁電子郵件內所附之1份PDF檔,內容為匯款通知,另1份XLS檔內容為進口報單(A報單);本院卷第327頁電子郵件內所附之2份PDF檔之內容,第1份PDF檔為匯款通知,第2份為進口報單(B報單)(見本院卷第385頁),顯見於被告報關前,確有將A報單及B報單以email方式傳送予原告確認,原告身為委任人,其對於報關業者有無正確申報一事仍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以避免申報與實際情形不符,非謂選任報關業者代為申報即可脫免相關義務,是原告於被告提供進口報單後,未詳核所申報之內容,致生申報內容有誤而遭致裁罰,亦有疏失,故被告辯稱被告同有疏失,應負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即非無據。

⑶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於報關前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詳實核對被告所提供之進口報單之行為,與其遭認定短報貨物完稅價格,有逃漏進口稅款及營業稅之嫌,經基隆關處以罰鍰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由原告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始符公允。於審酌上情後,認被告為依法向基隆關申請核發報關業設置登記,領有業務證照之報關業者,實為專業代理人,其理應切實核對進口人所提供之發票、提單、裝箱單等原始文件,正確申報貨品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亦即其遞交給海關之「申報資料」與手邊「報關有關文件」內容需完全一致,本件被告手邊與「報關有關文件」內容並無違誤,且於「description」欄位及「供課徵關稅用的貨物總價值」欄位均已明確載明之情形下,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過失,且其顯較並無報關專業之原告更能查核申報內容有無違誤,是本院認為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應為20%。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擔之比例部分即20%後,得請求之金額為224萬7,590元〈計算式:280萬9,488元×(100%-20%)=224萬7,5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確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萬7,59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9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萬7,590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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