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黃梅淑
- 原告王月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王月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奇熱炒、張國風父子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 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停止製造噪音並改善之,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真實姓名年籍,本院乃於民國114 年8月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22號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基隆市○○路000號1樓第一類建物謄本、被告 戶籍謄本,並繳納裁判費4,500元。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4年8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 達證書、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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