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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8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林佩萱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告
吳彥佐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至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黃上人、吳彥佐為被告,嗣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上人之訴訟,黃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苡任已於115年5月7日收受上開撤回書狀繕本,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有民事一部撤回暨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潘美睿(下逕稱其名)前於105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屋基地)。嗣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經訴外人簡智宏居間仲介,與潘美睿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購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另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房屋基地,潘美睿並委託簡智宏於112年11月29日至系爭房屋將大門鑰匙交付原告,當時系爭房屋為空屋狀態,因此原告於當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而成為有事實上處分權及有權占有之人。惟原告於113年8月4日欲以系爭房屋大門鑰匙進入房屋進行整修時,發現大門門鎖遭更換,始知潘美睿前夫黃上人之女即被告將門鎖更換後入侵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致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占有遭被告不法侵害,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回復為未經被告占有之原狀,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係於114年6月20日向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書,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經該調解委員會排定114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原告於114年10月28日起訴,自114年6月20日起算尚未逾6個月,故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2.被告雖辯稱潘美睿並未自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黃上人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阿姨(即潘美睿)說若他們離婚系爭房屋會還我爸爸」,證人簡智宏亦證稱「委託期間我都沒見過被告或被告之法代,只看過潘美睿。我有看過現場,委託期間屋主說他下班後都會回來,我沒有看過潘美睿前夫黃上人,當時不是空屋還是有人住的樣子」,再由基隆市稅務局檢送之系爭房屋契稅申報資料,均足證系爭房屋在出賣予原告前,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潘美睿並由其占有。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先就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課稅之房屋稅籍資料,不能執為潘美睿使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認定依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國有財產署之行政認定與民事法上之權利歸屬係屬二事,法院仍得依據受讓事實認定,故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均無法證明潘美睿已自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黃上人處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法確認係基於何原因、於何時取得,自亦不能證明原告已因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二)縱認被告有侵奪原告之占有,惟被告於113年7月已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原告於114年10月28日始起訴,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年時效。

三、經查,潘美睿前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至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經訴外人即房屋仲介簡智宏與潘美睿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105萬元購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另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房屋基地,嗣被告於113年7月間遷入系爭房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被告擅自更換門鎖遷入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固不否認其遷入系爭房屋未得原告同意,惟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經查,系爭房屋原為黃上人所有,嗣黃上人於105年4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贈與予潘美睿,並於同年月25日申報契稅之事實,有基隆市稅務局以115年5月28日基稅房貳字第1150304735號函檢送之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契稅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就上開資料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潘美睿確已於105年間因上開贈與契約而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辯稱潘美睿未必曾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要非可採。又依證人簡智宏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問:跟潘美睿是何關係?)我是太平洋房屋之仲介,是買方的仲介,她是找其他人來委託出售,是民國112年的事。」、「(問: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前,原告與潘美睿是否曾至現場查看房屋狀況?當時情形如何,被告二人是否在場?)委託期間我都沒見過被告或被告之法代(即訴外人吳苡任),只看過潘美睿。我有看過現場,委託期間屋主說他下班後都會回來,我沒有看過潘美睿前夫黃上人,當時不是空屋還是有人住的樣子,潘美睿有答應會把房屋清空,剩沙發、床架、衣櫃,我後來沒看過黃上人及其法代。」、「(問: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後,是否點交給原告?當時系爭房屋狀況如何?)我有點交給原告,簽約完約11月底時,當時稅籍登記資料已經移轉,剩下點交,點交時潘美睿沒有在場,是仲介跟買方在。鑰匙是屋主在委託時交付給我們的。」、「(問:點交當天狀況?)所有東西清空,剩床架、沙發、衣櫃是要留給原告的,簽約時整間都還有家具及生活用具。潘美睿有無搬走我不知道,但已經沒有看到人了,交付當天系爭房屋已經沒有人居住。」(見本院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潘美睿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全部權利移轉予原告,並已交付系爭房屋,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962條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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