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曹庭毓
- 法定代理人鍾育霖
- 當事人邱淑芬、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立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邱淑芬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蔡松均律師 吳季穎律師 被 告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 訴訟代理人 許立杰 被 告 簡立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6,975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嘉村,於114年10月17日變更為鍾 育霖,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6至19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12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北基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逕稱其名)之「北基加油站基隆二站」(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加油,而系爭車輛應加95汽油,原告亦 告知「95加滿」,惟被告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員工即被告簡立淇(下逕稱其名)竟誤將「柴油」加入系爭車輛當中,致系爭車輛之引擎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26萬1,975元,且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即交易上貶值)47萬5,000萬元,上開費用合計為73萬6,97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6,975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據簡立淇陳述,原告當時將系爭車輛停等於明顯標示「超級柴油」之柴油加油機前,簡立淇當下向原告詢問「加柴油嗎?」,而原告回覆「加滿」,並未否認或更正簡立淇所詢問 之內容,佐以市面上車輛品牌及款式繁多,簡立淇實難以僅憑品車輛品牌或車輛外觀進行判斷車輛應加汽油或柴油,簡立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又原告未於加油前核對油品種類,且簡立淇加完油後立即開立發票,發票上明確記載「超級柴油」,原告於收受時未核對發票而未盡即時檢查確認義務,就其事故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又有關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又有關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17日12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系爭車輛,至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 00號之北基加油站基隆二站加油,而系爭車輛應加95汽油,惟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受僱人簡立淇將柴油加入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原告因此支付維修費用26萬1,97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北基加油站基隆 二站於加油後出具之洗車優惠券、家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應加95汽油,然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簡立淇將柴油加入系爭車輛,即有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7萬5,000萬元,加計維修費用26萬1,975元,合計為73萬6,975元,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簡立淇有無過失?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被告連帶給付73 萬6,9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簡立淇有過失,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查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12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至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北 基加油站基隆二站加油,而系爭車輛應加95汽油,惟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受僱人簡立淇將柴油加入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其次,原告僅為消費者,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提供加油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加油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當然包括油品種類之正確性,其並應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有履行此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遑論加油站之加錯油品種類事件屢屢發生,廣為人知,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實難謂無預見可能性,即應為管理控制之標準化流程(例放置牌示等在消費者之車輛擋風玻璃前,以確認油品之種類等),準此,被告本即應注意油品種類之正確性。再者,觀諸全部卷證,查無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詳後述)。由上可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既因被告提供之加油服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簡立淇應注意油品種類之正確性,本件亦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未注意及此,造成加錯油品之種類,則簡立淇即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既為僱用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則,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建立管理控制之標準化流程,本身亦有過失,其不得將過失全部加諸於簡立淇)。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原告無與有過失: 1.被告雖答辯原告當時將系爭車輛停等於明顯標示「超級柴油」之加油機前,故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觀諸北基加油站基隆二站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117頁),上開加油機 所在之加油島,由車道入口之方向望去,牌示由上至下分別記載「98無鉛」、「95無鉛」、「92無鉛」、「超柴」、「↙、↘」等內容,可見將進入此加油島之消費者,理當會認為 此加油島之加油機包括上開各種油品之種類,而於此情形下,如何苛求消費者進入加油島後尚應特別注意加油機標示之油品種類,則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職故,被告此部分答辯,顯不可採。 2.被告雖又答辯簡立淇當時向原告詢問「加柴油嗎?」,而原 告回覆「加滿」,並未否認或更正簡立淇所詢問之內容,故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對此答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可採。 3.被告雖又答辯簡立淇加完油後即開立發票,上載「超級柴油」,而原告未即時檢查,故其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僅係消費者,對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執行加油職務,並無注意、監督義務,且遍觀全部法令,亦無課予消費者應檢視加油站發票內容之義務,即無從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職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可採。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為26萬1,975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甚明。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包括因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加錯油品種類之行為,而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6萬1,975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家 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6萬1,975元, 顯屬原告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致減少者,亦屬因事故所增加之支出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6萬1,975元乙情,於法有據。 ⑵被告雖又抗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惟系爭車輛之零件原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被害人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而系爭車輛因本件加錯油事件而更換部分零件材料,該零件材料本不具有獨立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系爭車輛)而存在,且原告更換零件之目的,乃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以達安全駕駛之用,並非意在回復各別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故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額外之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3.車輛價值減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有價值減損47萬5,000元之損 害等語,然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有價值減損之有利於己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然系爭車輛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有無減損價值乙節進行鑑定,該公會函覆結果: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大多是指車輛發生事故所產生之鈑件被破壞,或因事故車體所產生嚴重變形經維修後之減損價格,而系爭車輛是因加錯油,而非所謂事故車,故無法鑑定系爭車輛是否有減損等語,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9月1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68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卷第151頁),可知,縱如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如此具有相當專業、經驗之鑑定單位,仍無法鑑定確認系爭車輛於加錯油且修復後有何價值減損之情事。而原告雖提出家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與全廉汽車工程行之估價單,然觀諸其上之記載,並未提出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45萬元至50萬元之何依據,亦無任何理由,更無說明估算標準,且相較於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後者具有相當之專業、經驗,長期接受司法機關之鑑定委託,其已表示無法鑑定確認系爭車輛於加錯油且修復後有何價值減損之情事,前者竟逕認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45萬元至50萬元云云,即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萬1,975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得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羅惠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