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5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永定

原告
○○○
被告
○○○
被告
○○○
被告
○○○
被告
○○○
被告
○○
被告
○○○
被告
○○○
兼前列3人
訴訟代理人
○○○

○○○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A02、A04、A05、A07、A08、A10、A12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80年11月○○○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配偶○○○(40年8月6日死亡,無繼承權);長子○○○(91年1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被告A02、子女被告A03、A04、A05繼承;次男○○○(42年2月10日死亡,無繼承權);三男原告A01(原名○○○);長女○○○(昭和15年10月6日死亡,無繼承權);次女○○○(91年5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106年2月6日死亡)、子女被告A6、A09、A10、A11、A12、A13、A6僑(104年10月16日死亡),A6僑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A07、A08繼承。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於69年間○○腳受傷開刀住院7日女兒○○沒有關心照顧,均由○○○、原告照顧,○○○80年5月間生病主動脈血管惡性瘤,喉嚨沙啞生病半年,○○不聞不問並未照顧,前述期間共11年6個月○○○無法工作,生活費、醫療費均由原告及○○○負擔,○○○因此請律師於80年10月4日為口述遺囑(下稱本案遺囑),內容記載略以:於本人百歲年老時全部財產由子○○○及○○○貳人平均繼承即各人分得一半,他人不得分配等語。並聲明:依照遺囑分隔遺產。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A6、A09、A11、A13則以,被告A09係○○之兒子,同意分割遺產,應該要平均分配,甚至法律還有規定特留分等語。

㈡被告A03則以伊父親○○○認為遺囑是假的,認為只要是繼承人都可以繼承等語。

㈢被告A02、A04、A05、A07、A08、A10、A12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於80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土地

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是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遺囑記載:「…於本人百歲年老時全部財產由子○○○及○○○貳人平均繼承即各人分得一半,他人不得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本案遺囑上開分配方式堪認已侵害原告特留分,是被告A09抗辯係○○之兒子,同意分割遺產,甚至法律還有規定特留分等語,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而扣減權之性質應解釋為物權之形成權,依特留分權利人之一方意思表示,得使特留分不足部分之應繼分指定失其效力,本件被告A09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被侵害部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即○○○之繼承人被告A6等。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雖立有本案遺囑,然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已如前述,致各繼承人無從依本案遺囑之指定而為分割,是兩造就系爭土地除不能協議分割外,亦不能自行依本案遺囑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㈤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是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如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被告A09亦已行使扣減權,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說明,本案遺囑既屬有效,原則上仍應尊重本案遺囑對於遺產之指定方式,是在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並經該繼承人行使扣減權的情形下,應以原物或金錢方式補償特留分遭侵害之人。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訴訟程序簡便經濟之利益及當事人間公平性,認就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繼承人間繼承分割分配土地之公平。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鳳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是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因此請律師於80年10月4日為本案遺囑,又系爭土地經兩造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律師事務所證明書、遺囑、死亡證斷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66頁),且有本院職權函調之基隆○○○○○○○○114年6月30日基七戶字第1140101535號函索副被繼承人子女及配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4年7月2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142045584號函所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書及其附件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0頁至第585頁、第588頁及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26頁),被告A03抗辯伊父親○○○認為遺囑是假的云云,是被告A03聽聞其父親生前所述,屬傳聞證據,且經原告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遺囑正本、證明書,經本院當庭勘驗核與卷內之證明書、遺囑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原告已經盡舉證之責,是被告A03前開抗辯顯不足採。而被告A02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35 1/1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94.78 1/1 同上。 3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620.08 1/1 同上。 4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57.02 1/1 同上。 5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04 1/1 同上。 6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78.01 1/16 同上。 7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64.17 1/16 同上。 8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52.01 1/16 同上。 9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8.42 1/4 同上。 1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96.01 1/16 同上。 1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2 1/16 同上。 1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1.01 1/4 同上。 13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46.79 1/4 同上。 14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6.37 1/4 同上。 15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2.44 1/4 同上。 16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96.01 1/4 同上。 17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9.09 1/4 同上。 18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7.01 1/4 同上。 19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6.01 1/4 同上。 2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2.01 1/4 同上。 2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3 1/4 同上。 2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09.01 1/4 同上。 23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1.14 1/4 同上。 24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19.61 1/1 同上。 25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7.01 1/4 同上。 26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51 1/4 同上。 27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9.01 1/4 同上。 28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46.06 1/4 同上。 29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5.71 1/4 同上。 3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65.55 1/4 同上。 3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7.07 1/4 同上。 3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39.4 1/4 同上。 33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47 1/4 同上。 34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9.41 1/4 同上。 35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8.01 1/4 同上。 36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94.01 1/4 同上。 37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80 1/4 同上。 38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16.17 1/4 同上。 39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8.01 1/4 同上。 4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724.01 1/4 同上。 4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8.52 1/4 同上。 4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38.01 1/4 同上。 43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2.01 1/4 同上。 44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5.01 1/16 同上。 45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527.01 1/16 同上。 46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3.01 1/4 同上。 47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76.78 1/16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原告A01 1/3 1/6 2 被告A02 1/12 1/24 3 被告A03 1/12 1/24 4 被告A04 1/12 1/24 5 被告A05 1/12 1/24 6 被告A6 1/21 1/42 7 被告A07 1/42 1/84 8 被告A08 1/42 1/84 9 被告A09 1/21 1/42 10 被告A10 1/21 1/42 11 被告A11 1/21 1/42 12 被告A12 1/21 1/42 13 被告A13 1/21 1/42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原告A01 5/12 2 被告A02 5/48 3 被告A03 5/48 4 被告A04 5/48 5 被告A05 5/48 6 被告A6 1/42 7 被告A07 1/84 8 被告A08 1/84 9 被告A09 1/42 10 被告A10 1/42 11 被告A11 1/42 12 被告A12 1/42 13 被告A13 1/42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