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2號
- 原告
- 邱陳素琴 (住所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邱盛義 (住所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邱慶隆 (住所詳卷)
- 被告
- 李致榮
張柏愷
楊采峯
黃瑋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頁5)。復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變更自「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致榮、黃瑋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致榮(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壯9.9」)、被告張柏愷(飛機暱稱「唐寅」)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被告楊采峯(飛機暱稱「班長」)、被告黃瑋彥(飛機暱稱「藤原_豆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間,加入訴外人葉睿翔(綽號「小黑」、飛機暱稱「布加迪」、「桂林仔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碩」、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良」、LINE暱稱「楊文傑」、LINE暱稱「張錦儀」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李致榮擔任車手頭、交付工作機、報酬給車手及招募車手之工作,由被告張柏愷負責招募面交車手及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被告楊采峯擔任收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物品及收水、清點贓款以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旁監視把風之工作,被告黃瑋彥則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物品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嗣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黃瑋彥、訴外人葉睿翔、「阿碩」、「陳冠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先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冠良」,打電話及以LINE向原告佯稱:其遭冒用身分開戶成為洗錢人頭,涉嫌洗錢案,需繳交保證金,法院確認未參與洗錢後,就會將錢發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一)於113年9月12日中午12時19分許,原告在新北市瑞芳區住處前,交付現金335萬7,000元予被告黃瑋彥,被告黃瑋彥旋於附近轉角巷內,將該贓款交付予被告張柏愷、楊采峯,渠2人旋將該贓款交付予葉睿翔,葉睿翔再將該贓款交付被告李致榮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二)於113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原告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與深澳漁港路口旁欄杆處,交付現金364萬9,000元予被告黃瑋彥,被告黃瑋彥旋至新北市○○區○○○○00號旁,將該贓款交付予被告張柏愷、楊采峯,渠2人清點贓款無誤後,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被告張柏愷將該贓款交付予被告李致榮,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50萬6,900元(計算式:詐騙金額335萬7,000元+詐騙金額364萬9,000元+民間調現利息105萬900元+受詐騙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致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柏愷:我只是介紹朋友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我沒有拿到那麼多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采峯:我只是幫忙開車,我完全沒有拿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瑋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其請求不到場),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陳冠良」聯絡人資料、詐騙刑事傳票、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匯款單、路口監視器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照片、113年9月12日及13日面交車手路線圖、被告黃瑋彥之手機對話紀錄、關於被告黃瑋彥工作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所附詐騙公文書、被告楊采峯扣案之工作手機截圖之現金贓款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李致榮工作手機之AppleiCloud資料等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查),且經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黃瑋彥於刑案偵審期間坦承不諱,復為被告黃瑋彥具狀所不爭執。且核上開刑事案卷資料,亦徵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黃瑋彥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面交車手及收水車手、收水車手及監控手、面交及提領車手,顯然渠等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造成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結果,核屬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足堪認定,復不因渠等有無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致有所區別。是被告張柏愷、楊采峯辯稱其渠等並未獲得相應之報酬云云,自非可採。
(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黃瑋彥顯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造成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結果,核屬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黃瑋彥給付其受詐騙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黃瑋彥給付原告受騙交付之金額即700萬6,000元(計算式:335萬7,000元+364萬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黃瑋彥賠償民間調現利息105萬900元部分,非因原告受騙所致,難認與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黃瑋彥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無從准許。此外,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精神慰撫金應以人身權遭不法侵害始得求償(按:民法第195條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黃瑋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其人身法益未受有不法侵害,是原告主張渠等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黃瑋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700萬6,000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李致榮、張柏愷、楊采峯、黃瑋彥給付原告70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8日(附民卷頁33、3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條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