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黃梅淑
- 法定代理人余和勝、謝國樑
- 當事人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政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和勝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3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9日所 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3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 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5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其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係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114年2月4日北院縉114司執助天字第341號執行命令,將異議人對 第三人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每月新臺幣(下同)22,691元租金債權移轉於相對人,相對人並已受領三個月,合計受領68,073元,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處並於114年5月2日以北院信114司執助天字第341號執行 命令,撤銷前揭北院縉114司執助天字第341號執行命令,是相對人所收取之68,073元已無法律上理由,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固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為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規定。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 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其中第2項應釋明之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修訂時所增加,其立法理由 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 ,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足見修法後,已強化債權人對其請求仍應有釋明義務,且債權人應達得釋明其請求及數量之程度,而法院即得據此為審查後始予核發支付命令,以達前揭迅速而可避免訟爭之目的。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惟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廢棄,故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規定,返還其於假執行程序中受領之68,073元,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事證,僅可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廢棄,然異議 人並未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業經確 定之證明文書,本院至多僅可認兩造間就債權是否存在乙情曾有爭執,依上開立法理由所述,督促程序係為使無訟爭性之債權迅速確定,異議人倘未釋明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字第1026號判決確定與否,則異議人之請求即存在訟爭性,與督促程序之立法理由未合,本件異議人並未釋明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是否業經確定,自難認異議 人對其主張已有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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