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3號
- 異議人
- 陳淑芬
- 代理人
-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調字第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作成114年度司調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20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訴外人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寶公司)就住寶公司對相對人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峰公司)之基隆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建號6818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暨停車位編號B3-133、B3-133-1號(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下稱本件債權轉讓協議)。又系爭房地分別信託登記與相對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異議人,而聲請調解,然原裁定依系爭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相對人等就系爭房地處分權受有限制,無從調解而駁回之。惟本件相對人六峰公司等即有意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異議人,且上開命令僅係其他註記事項欄之一般註記事項,該註記登記僅為事實行為,不生法律效果,故本件並非無從調解,亦無何等調解無法成立,或性質不宜調解之情形,原裁定以本件調解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未合,洵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不動產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所明定。乃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所欲移轉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並未特定,且其調解聲請事項中所稱住寶公司應同意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情,然因系爭土地、建物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10月3日士院鳴112司執全助好字第560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禁止住寶公司就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為收取、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等,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堪認本件法律關係無從為調解。原裁定以不宜調解為由駁回調解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要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