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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柏成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以同額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地號(面積為九六○點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九分之 一)、九五一地號(面積為五○二四點四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九分之一)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立法理由參照)。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之 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又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案外人陳蕊即好好食商行於民國111年4月8日 邀同案外人湯宜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雙方約定初放月日為111年4月13日,到期日為114年4月13日,利息部份依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第6條約定:「授信利率按貴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 利率加碼5.19%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違約 金部份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 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計算違約金」,且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於111年4月13日依約定撥款160萬元、40萬元,陳蕊即好好食商行即應於每月13日繳款,惟其發生 遲繳情形,積欠聲請人本金1,737,4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陳蕊即好好食商行及湯宜家應連帶負起清償責任,且上述欠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因陳蕊於112年7月8日死亡,而由湯宜家於112年11月30日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嗣聲請人113年7月5日原擬終局執行湯宜 家繼承陳蕊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60.8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及同段951地號(面積5024.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始發現湯宜家將前述繼承自陳蕊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4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 又依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湯宜家、陳蕊即好好食商行等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職故,湯宜家所為之信託行為顯然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撤銷信託訴訟,且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已有變更,若不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再任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致影響聲請人上開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另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 原因釋明如有不足之處,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裁定假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件以為釋明,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232號卷宗可參,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於112年6月1日確定,且陳蕊於112年7月8日死亡,湯宜家於112年11月30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隨即於112年12月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信託 登記予相對人完畢,由該等時間之密切程度以觀,應可認聲請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現狀有變更,為免訴訟期間相對人再為其他處分,致聲請人之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之假處分原因,亦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院雖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故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則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關於假處分之擔保金部分,因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經查:依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816,158元 (計算式:960.83平方公尺×3200元×1/9+5024.43平方公尺× 850元×1/9=816157.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諸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以推 估假處分期間即相對人延後取得對價816,158元之期間。再 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之利息損失應推估為183,636元(計算式:816158×5%×〔4+6/12〕=183635.55,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交易風 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0萬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所 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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