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8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代理人
- 陳志銘
- 相對人
- 友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魏廷安(原姓名魏翊倫)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或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友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茶公司)邀同相對人魏廷安(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於同年7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友茶公司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屢次催告均無結果,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本金75萬2,66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聲請人依約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欠款。又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至友茶公司之營業地點查看,業已易主,營業登記資料顯示「非營業中」,而魏廷安於113年4月1日辦理前置協商後,已於114年2月6日通報毀諾,足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無法清償滿足債權,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倘認上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5萬2,66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友茶公司邀同魏廷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50萬元,惟未依約還款,經催告仍未給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5萬2,6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已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友茶公司已經停業,魏廷安聲請前置協商後竟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照片、前置協商案件進度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友茶公司既已停止營業,即無收入來源,且魏廷安另有其他金融機構之負債,與債權銀行所為之前置協商,亦於114年2月6日通報毀諾,可知相對人財務已陷困窘,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無法清償聲請人本件債務,聲請人主張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尚非全然無據,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