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黃梅淑
- 法定代理人林秀蘭
- 當事人陽明山國家山莊D1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陽明山國家山莊D1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秀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 全字第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4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有原處分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1.相對人實收資本額近60億,是102年前的事。時至今日,相 對人已限於無資力,此有商工登記查詢可證。 2.以「相對人倒閉」為關鍵字上網搜尋,可知相對人早已在民國92年遭下市、下櫃。又106年4月16日今周刊發表「消失的電腦代號」,其中包括相對人,並報導相對人不支倒地。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已表明 相對人公司之股票無價值。 4.相對人至今連20餘萬的稅款,均拒絕繳納,放任行政執行署拍賣,顯然陷於無資力,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5.相對人出售車位不動產,賣方記載是第三人,不是相對人,但相對人是以其所有的車位兜售,所有買方均認為是向相對人購買車位,並無以價金信託方式進行不動產買賣。 6.相對人出售車位後,才積欠稅款,本件依相對人之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財產信託第三人名下,增加債權人求償難度),依本件具體個案判斷,相對人顯無意清償其積欠之任何債務。 7.本件被拍賣的不動產原本就是相對人銷售社區的公共設施,因相對人登記為其所有,致相對人欠稅後拍賣,反而讓相對人因而得利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何其不公。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即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前因拒絕支付僅20餘萬元稅款,致異議人社區之公共設施(信託登記在相對人名下)遭行政執行署拍賣,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異議人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18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登記謄本、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買賣車位交付文件及發票、今週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為憑。惟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近60億元,此有本院於114年3月11日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而相對人未依限繳納20餘萬元稅款致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因多端;相對人出售車位不動產,以第三人信託財產專戶名義開立發票,涉及相對人財務規劃,非法所不許,均無從率予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已陷於無資力之情事。又異議人提出今週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營 運不價、股票無價值,自不能以此即謂相對人已逃匿,更與其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無關。況若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需衡酌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各情,異議人俱未釋明。此外,異議人復的不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既完全未釋明,自不得以擔保補足,異議人聲請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謝佩芸 時所持有本欲查詢出售則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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