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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林淑鳳

  • 原告
    何佳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何佳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鴻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 金、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56萬6,6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2/3金額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57元(計算式:6,170元-4,113=2,0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7元(計算式:2,057元+3,000元=5,0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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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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